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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謝岱玲
陳濬騰(原名:陳官禧)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坤
被 告 岐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0 年度勞簡字第92號),本院民國(下同)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進坤新台幣(下同)5 萬1,983 元、原告謝岱玲4 萬8,785 元、原告陳濬騰4 萬4,745 元,及均自110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5 萬1,983 元、4 萬8,785 元、4 萬4,745 元為原告黃進坤、謝岱玲、陳濬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3 人主張:被告公司承包源鮮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鮮公司)位於北歐丹麥哥本哈根郊區工作廠房之室外垂直農業農場設備組裝工程,招攬伊等出國工作,原告黃進坤、謝岱玲、陳濬騰分別請求給付工資差額12萬8,000元、8 萬4,000 元、8 萬元,另均請求給付防疫補助款3 萬元、生活補助款3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進坤18萬8,000 元、原告謝岱玲14萬4,000 元、原告陳濬騰1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92號卷第9 頁起訴狀、本院卷第53頁書狀、第81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原告3 人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1.原告黃進坤、謝岱玲、陳濬騰與被告公司簽立施工人員合議書,任職起迄期間分別為109 年8 月7 日至同年10月18日、109 年8 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109 年8 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約定日薪均為1,600 元,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7 時至下午6 時30分。
2.原告黃進坤、謝岱玲、陳濬騰均被被告公司派至北歐丹麥,接受源鮮公司幹部指揮工作。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1.關於工資差額:A.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4/3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5/3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核釋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
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
另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
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6日勞動2 字第1010132874號函可資參照。
B.兩造不爭執本件應以我國之勞動法規為適用之準據法(見本院卷第46頁言詞辯論筆錄)。
不爭執原告黃進坤、謝岱玲、陳濬騰與被告公司簽立施工人員合議書,任職起迄期間分別為109 年8 月7 日至同年10月18日、109 年8 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109 年8 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約定日薪均為1,600 元,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7 時至下午6 時30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
亦不爭執每天工作之12點到1 點半,為用餐及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見本院卷第46頁、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等3 人係在上開任職期間內,每週一至週六,每日各工作10小時之事實,應可認定。
依上開規定、函示意旨及一般經驗法則,應認原告3 人每週一至週五8 小時內之工作時間,屬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一至週五8 小時後之工作時間,及每週六之工作時間,均屬延長工作時間。
則原告3 人週一至週五每日8 小時內之工資,應依約定以日薪每日1,600 元計,超過8 小時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為每日533 元(1,600 ÷8 ×4/3 ×2 =5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週一至週五之工資為每日2,133 元(1,600 +533 =2,133 )。
另週六前2 時之工資為533 元(1,600 ÷8 ×4/3 ×2 =5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8 小時之工資為2,667 元(1,600 ÷8 ×5/3 ×8 =2,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週六之工資為每日3,200 元(533 +2,667 =3,200 )。
C.如上所述,原告黃進坤、謝岱玲、陳濬騰之任職起迄期間分別為109 年8 月7 日(週五)至同年10月18日、109 年8 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109 年8 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工作之週一至週五日數分別為51日、45日、45日,工作之週六日數分別為11日、9 日、9 日,上開工作期間應得之總工資分別為14萬3,983 元(2,133 ×51+3,200 ×11=143,983)、12萬4,785 元(2,133 ×45+3,200 ×9 =124,785 )、12萬4,785 元(2,133 ×45+3,200 ×9 =124,785 ),扣減被告公司已分別給付之工資11萬2,000 元、9 萬6,000元、1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書狀),原告黃進坤、謝岱玲、陳濬騰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工資差額分別為3 萬1,983元(143,983 -112,000 =31,983)、2 萬8,785 元(124,785 -96,000=28,785)、2 萬4,785 元(124,785 -100,000 =24,785)。
D.被告公司辯稱兩造原約定每週一至週日,每日工作8 小時,係因丹麥當地疫情非原先想像嚴峻,在多數人請求將週日工作時間分配至週一至週六,以利週日可至各地逛逛之情形下,才會作如上之工作時間調度,並提出原告3 人簽署之施工人員合議書為證,經核,施工人員合議書上確有載明「施工時間:每週一至週日每日8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雖堪認與被告公司所辯相符,然依被告公司所辯,上開週一至週六工作10小時之工作型態,既係其所同意,當應依相關勞動法規支付延長工時應加給之工資,更何況,即使依原約定,週日工作8 小時部分,亦屬延長之工作時間,應付之工資亦無可能僅如約定之平日工資,是所辯自無可採。
另原告3 人雖主張實際工作比事先解說困難及危險許多,生活起居亦不便,每日工資應以3,000 元計算,但被告公司辯稱出發前都有請大家到桃園廠區看過等語,經查,工資決定於勞資雙方之協商約定(需高於基本工資,而本案無低於基本工資之情形),並無法以主觀之感受單獨要求提高工資,是原告3 人之主張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2.關於防疫補助款:此部分兩造於訴訟中以協議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 人各2 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3 人當可各向被告公司請求防疫補助款2 萬元。
3.關於生活補助款:原告3 人主張原本說住宿舍,但後來住戶外車上,跟被告公司反應但沒有處理,車上沒有辦法洗澡,夜裡上廁所亦不方便,離場區約100 公尺,跟被告公司反應也沒有改善,1 台車住4 人,1 人起床其他人都會醒來,故各請求生活補助款3 萬元,被告公司抗辯去之前,並沒有說要住旅館,要住什麼自己也不知道,但有跟業主說因為疫情,所以希望住在廠區附近即可,不要與其他歐洲人接觸,所以才住在車上,但是洗澡廁所廠區裡面有,而且食材部分也都是由臺灣帶過去。
經查,原告3 人自承此部分補助款並未事先約定(見本院卷第83頁言詞辯論筆錄),且疫情期間為顧慮勞工健康,被告公司所辯之權宜措施,亦難認無此需要,是認此部分原告3 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進坤、謝岱玲、陳濬騰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分別於5 萬1,983 元(工資差額3 萬1,983 元及防疫補助款2 萬元)、4 萬8,785 元(工資差額2 萬8,785 元及防疫補助款2 萬元)、4 萬4,785 元(工資差額2 萬4,785 元及防疫補助款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3 人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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