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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文吉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太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新台幣(下同)23萬2,000 元、醫療費1 萬0,39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領工資補償109 萬9,20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24萬7,953 元,共計308 萬9,5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1,591 元,但原領工資補償109 萬9,2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7,9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3,664 元(31,591-7,927=23,664 ),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10 年度救字第132 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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