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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78號
原 告 耿若芸
原告與被告創友春網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736元(110 年5 月短少之薪資12,892元、短少之加班費3,500元、資遣費1,666元、勞退6%差額678元,共計18,736元),是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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