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柯上峻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鼎強撞球器具行
法定代理人 許玉環
被 告 吳承佑即鼎強撞球器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鼎強撞球器具行,該器具行積欠其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休息日工作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工資,另需賠償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勞保老年給付減少之損失,另應為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鼎強撞球器具行為合夥組織,如非合夥組織而為獨資,前後任負責人許玉環、吳承佑均需負其責任。
並聲明:先位:1.被告許玉環即鼎強撞球器具行或被告鼎強撞球器具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 萬1,581 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四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許玉環即鼎強撞球器具行應提繳10萬6,757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1.被告吳承佑即鼎強撞球器具行或被告吳承佑應給付原告105 萬9,199 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四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承佑即鼎強撞球器具行或吳承佑應提繳10萬0,906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鼎強撞球器具行於民國98年4 月3 日核准設立,組織型態:獨資,出資額:10萬元,負責人鍾詠涵,102 年2 月26日轉讓登記予吳承佑,109 年9 月15日轉讓予許玉環(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檢送之商業抄本),則鼎強撞球器具行為獨資商號,非合夥組織,且吳承佑已非鼎強撞球器具行之負責人,甚為明確,原告竟以合夥之鼎強撞球器具行、及吳承佑負責之鼎強撞球器具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當屬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當應予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