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勞訴,129,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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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蘇泓瑋即神美觀美甲美睫時尚沙龍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專調卷一第9頁);

嗣於110年9月29日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87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蘇泓瑋於105年間共同就讀樹德家商美容科時認識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原告此時即協助被告販售保養品,106年高中畢業後,原告至被告母親經營之「喬詩髮型概念」美髮店(下稱喬詩美髮店)從事美髮工作,同時並經營網路賣場販售保養品。

107年6月間,原告於臉書社群網站設立「神‧美觀》紋繡學院」臉書粉絲專頁,開始以「神美觀」為名從事紋繡及相關教學工作,紋繡工作地點係使用喬詩美髮店二樓之場所,教學地點則使用喬詩美髮店二樓或「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之場地。

108年1月間,被告設立登記「神美觀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下稱神美觀沙龍)並擔任負責人,原告則繼續受僱於被告,擔任藝術總監及教學講師,從事紋繡及教學工作。

然原告於最初任職期間(包含105年起協助被告販售保養品、美髮工作及網路賣場等),被告均未給予原告任何薪資,其藉故本身欲購買不動產,因申辦貸款需提升自身財力證明、或返還貸款、積欠員工薪資等理由,拖延給付原告應受領之薪資,原告因年紀尚輕,欠缺處理相關勞資事務經驗,且當時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雖曾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債權憑證,被告僅口頭承諾會給付積欠薪資,而推諉不願簽立任何書面。

直至108年兩造分手後,被告仍未履行承諾給付積欠之款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給付過去應領之薪資,被告仍不斷藉故拖延,僅願意自108年9月開始給付原告薪資。

茲以108年9月至109年11月間被告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合計571萬4,645元,原告每月應領薪資(含講師費)至少應有38萬元(571萬4,645元÷15個月=38 0,976元),則自107年6月至108年8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至少為570萬元(38萬元×15個月=570萬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7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7年6月成立神美觀紋繡學院,從事紋繡及教學工作,使用之場地、設備、材料均是被告提供,草創初期,原告尚在學習紋繡工作階段,其與被告合作提供客人紋繡服務,兩造間實係類合夥之合作關係,因兩造為男女朋友,故未清楚拆分收入支出,紋繡事業之收入是花費於沙龍工作室成本及二人共同生活支出。

嗣紋繡事業漸有規模,被告於108年1月29日登記設立神美觀沙龍,並聘僱員工,原告與受僱員工均有簽立「聘僱合約書」,約定工作時間、休假、底薪、獎金計算方式等勞動條件,而兩造並非僱傭契約關係,故未曾簽立任何勞動契約。

原告於神美觀沙龍擔任藝術總監及講師,從事紋繡與教學工作期間,上下班不需打卡簽到,如請假僅需告知被告,無需得被告核准,被告未對原告之出勤進行管理;

又紋繡工作及教學,是由原告憑藉其美感與專業知識,依照客戶個人之各種不同條件,或學習者之需求,提供其專業之資訊,給予專業之指導,工作內容及方式,均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亦未干涉,原告於工作上不受被告指撣監督,兩造合作期間之人格從屬性甚低,組織從屬性亦相當有限。

原告報酬是以抽成計算,非如被告聘僱之其他員工有基本底薪,且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108年9月至109年11月各月所得金額,自264,546元至614,725元不等,每月金額不同,且金額落差甚大,亦可證明原告與一般勞工以勞務給付獲取經常性薪資不同,原告工作是為自身利益計算,並從中謀取利潤,與被告亦不具經濟上從屬。

兩造間不具從屬性,所成立者並非僱傭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至108年8月之工資,並無理由。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蘇泓瑋於105年間共同就讀樹德家商美容科時認識並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106年高中畢業後,原告至被告母親經營之喬詩美髮店從事美髮工作;

107年6月間原告於臉書社群網站設立「神美觀紋繡學院」臉書粉絲專頁,開始以「神美觀」為名從事紋繡及相關教學工作,紋繡工作地點係使用喬詩美髮店二樓,教學地點則使用喬詩美髮店二樓或「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之場地;

108年1月間,被告設立登記神美觀沙龍並自任負責人,原告則擔任神美觀沙龍藝術總監及教學講師,從事紋繡及教學工作;

原告與被告蘇泓瑋於108年9月間分手,原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11月自被告受領之報酬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勞專調卷一第237至238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應給付其107年6月至108年8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之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僱傭契約中,勞務及報酬之約定乃成立要件,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成立。

又民法上同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除僱傭外尚有承攬、委任或合夥關係,且委任除得請求預付必要費用及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外,非經約定,不以給付報酬為要件;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亦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5條、第547條、第678條第2項參照),而一般社會活動交易上亦常有因親友或私誼關係而無償為他人提供勞務情形,是為他人提供勞務原因既有多端,僱傭除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外,尚須本於給與報酬之意思合致,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就該給付報酬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提供勞務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提供勞務,未能證明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僱傭關係存在。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乃係以其於被告指定之時間於被告之場地使用被告之設備、機器、材料等為被告提供紋繡及相關教學勞務,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及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情為據。

經查:⑴原告於106年高中畢業後,即至被告母親經營之美髮店從事美髮工作,其於107年6月間於臉書社群網站設立「神美觀紋繡學院」臉書粉絲專頁,始以神美觀為名從事紋繡及教學工作,工作場所係使用美髮店二樓或於被告父親擔任理事長之系爭工會從事教學工作;

嗣被告於108年1月間設立神美觀沙龍並自任負責人,原告則擔任神美觀沙龍藝術總監及教學講師,至108年8月間兩人分手前,原告與被告蘇泓瑋係共同生活居住,神美觀沙龍所得皆由被告收取,2人日常生活開銷亦均由被告支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其107年7月至108年6月間購買服飾、鞋品及美甲美睫、醫美等費用約253,275元係由被告支付(見勞專調卷二第378頁、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

被告於系爭期間皆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仍持續為神美觀沙龍提供勞務;

另被告與其員工均簽訂有聘僱合約書,約定試用期、工作時間、休假、底薪、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勞動條件,員工上下班需打卡簽到退,每週休息2日,週一為固定店休,另一天由員工排定,被告未替所屬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有補貼員工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及勞退金,於發放薪資時會提供手寫明細記載該員工之業績、補貼投保之津貼及薪資金額等,此經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紋繡師林于方(任職期間自108年5月至109年1月)證述在卷,並有其聘僱合約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6頁、第313至321頁)。

則由原告自107年6月起,長達1年餘未曾受領被告薪資,然仍持續為神美觀沙龍提供勞務,已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換取薪資之常情有間;

且原告上下班無須如被告其他員工須打卡簽到退,而不受被告之出勤管考;

又觀之原告所提班表(即行事曆),並無107年12月25日以前之紀錄,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8月期間之週一及國定假日仍有提供紋繡服務或教學,每週無固定休假時間,班表上亦有紀錄其私人行程之情形(見勞專調卷一第259至275頁),此亦與被告員工週休2日及上下班須打卡受出勤管考之情形不同。

是兩造未如被告其他員工均簽訂有書面聘僱合約,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出勤、休假狀況及薪資之給付等亦與被告其他員工之情形均屬有別,尤其原告長期提供勞務,被告未計算給付其薪資,原告於兩造分手前亦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兩造就原告提供之勞務是否有達成給付其報酬之合意,而成立僱傭關係,要非無疑。

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合作提供客人紋繡服務,因兩造為男女朋友,故未清楚拆分收入支出,紋繡事業之收入是花費於沙龍工作室成本及二人共同生活費用支出等語,則核與前揭證據資料大致相符,尚非不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工作地點係在被告母親美髮店二樓或系爭工會之場地,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設備、機器、材料,為被告安排預約之客人提供紋繡服務及被告父親排定之課程提供教學服務,足見兩造間有勞務從屬關係云云。

然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多端,非僅僱傭一途,諸如承攬、委任及執行合夥事務均涉及勞務提供,亦經常於契約相對人之場所為之,尚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

而關於系爭工會之教學工作,依證人林于方證稱:伊必須至工會擔任講師助教,助教費一堂課2,000元,一個月4堂合計8,000元,課程是由工會負責之呂欣穎通知伊開客日期,助教費是由呂欣穎交給伊另一個同事或被告再轉交給伊,是美容業職業工會聘請伊過去,助教都是神美觀的員工,如果伊不是神美觀的員工,工會不會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294頁)。

證人即系爭工會員工呂欣穎證稱:課程招生單位是社團法人台灣整體美協會,但是由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PO文,紋繡課程是由理事長與講師排定好,由伊或是理事長跟老師聯絡,都是用LINE通知,其他助教的部分也是一樣,學費是由伊經手,老師的紋繡課程每期是4堂課,課程結束後就會結清,理事長在就會由理事長轉交鐘點費,如果理事長不在就是由伊轉交給講師,當初伊有將鐘點費直接交給原告或被告,講師費是以現金給予,伊是在伊位置上跟老師當面點清,不管給誰都是這樣,有時候伊要拿給原告時,是她叫伊拿給被告,如果理事長在,剛好是最後一堂課時,伊不希望一大筆錢放在伊這邊,所以就會交給理事長轉交,但不限於原告或被告員工的講師費或助教費才會透過理事長轉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4頁)。

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紋繡課程招生單位係社團法人台灣整體美協會,而講師及課程安排、費用結算等則由系爭工會負責處理,因系爭工會理事長為被告父親,故講師及助教多由工會聘請神美觀員工前來授課或協助,費用亦係由工會與各講師、助教結算給付。

由上情以觀,此應為系爭工會與各講師、助教間之合約關係,非被告與其員工間勞動契約給付內容,原告主張其於工會授課而為被告提供教學勞務,應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被告及系爭工會在臉書發表將由原告開授紋繡專業精修班課程之文章,此宣傳對神美觀沙龍帶來優化品牌形象效果,原告如非其員工,何以會同意無償讓被告作為宣傳廣告對象,以提升其企業形象等語,並提出神美觀紋繡學院臉書貼文及系爭工會臉書招生訊息為證(見勞專調卷一第23至151頁)。

然以原告形象作為招生宣傳廣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必為僱傭關係。

且原告於106年間甫自高中畢業,畢業後即至被告母親經營之美髮店工作,107年6月始以神美觀為名從事紋繡工作,其紋繡資歷尚淺,神美觀之品牌形象亦尚未建立,被告父親為系爭工會理事長,其聘請原告以神美觀藝術總監之名義擔任講師並於臉書上為其宣傳,兩造皆同蒙其利,除有助益神美觀沙龍品牌形象之提升外,同時亦有塑造原告個人專業形象、累積其資歷名氣、擴大其人脈客源之效果,而非僅被告獲利。

⑶原告復提出兩造於109年10月間對話紀錄,主張兩造曾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之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59頁)。

查依兩造對話內容:「(00:17)原告:『阿你不是還欠我300嗎?』。

(00:20)被告:『嗯。』



(00:22)原告:『300萬,那你那300萬你要怎麼還我?你要每個月分次還我?還是要一筆還我?』。

(00:29)被告:『阿我有錢就還你阿。』



…(00:55)原告:『好啦,那是你跟你爸的事,阿你這樣子你還是得還我錢啊,你不開課,你還是得還我錢啊!』。

(01:04)被告:『一個月還五萬阿。』



(01:04)原告:『一個月還五萬那你什麼時候才會…才能還完300萬?』。

…(04:57)被告:『阿我現在蓋房子,我身上如果沒錢,我爸跟我拿錢,我沒錢怎麼辦?我該說什麼,欠陳思妤300萬分手費喔?對阿,我已經儘量了好不好,我能多就多給你,我又不是沒辦法,你自己算我一個月,你公司賺多少、我客人多少、我的廣告費,什麼什麼,都不用錢喔?什麼都要錢耶,進貨不用錢喔,進那些都要十幾萬呢,我都還沒有回本…。』



…(14:22)被告:『我就說我不想當老闆了,老闆給你當。』



(14:26)原告:『神美觀還給我,你說話要算話阿,你神美觀給我你還是要還我錢阿…。』



(14:36)被告:『神美觀應該有值300萬吧。』



(14:37)原告:『你很誇張,神美觀本來就是我自己創的,是那時候我笨,登記你的名字好不好,什麼叫給我,是還我!』」(見本院卷二第29、33、35、45頁);

「(02:22)原告:『…你300多萬欠我那麼久,現在都已經2020年…』。

(02:49)被告:『上次說140,140萬一個月5千,你要反悔是不是阿?』。

…(08:19)被告:『那我欠你300萬怎麼算的?』。

…(08:36)原告:『…從我們以前在一起的時候,賣保養品,然後之後做蝦皮,然後之後做美髮、做紋繡,賺得每一毛錢都是進給蘇泓瑋的戶頭的原因是因為,你告訴我我們在一起的時候錢放你那裡,等我們分手之後,你會把全部的金額都還給我。』



…(09:16)被告:『阿不是全部都在我的戶頭,阿你怎麼活的?你怎麼吃飯的?你衣服怎麼來的?你包包怎麼來的?』…(09:26)原告:『阿我賺得錢不是都在存你那裡…。』



…(09:54)原告:『…連神美觀這個牌子都是我創的,全部一點一滴,包括賣保養品,一切的一切、蝦皮,都是我一個人一點一滴經營起來全部都送給你了…,你答應要還我的,我們扣掉那一些生活開銷,算300萬好了…。』

」(見本院卷二第49、55、57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曾向被告催討300萬元,然被告或表示需分期或就金額有爭執,且該300萬元係何款項,被告或稱係分手費或稱係兩造共同經營事業存入其帳戶之款項,並未肯認其為薪資;

且由原告所稱神美觀之品牌係由其創立後一點一滴經營,因思慮不週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創業所得之所以存入被告帳戶,係因兩人當時為共同生活之男女朋友,且被告承諾於分手後會將款項還給原告等情,顯見原告係以神美觀之創立及經營者自居,而非立於受僱被告之從屬地位,縱被告有承諾會將創業所得還給原告,此亦非屬工資。

被告辯稱兩人共同經營神美觀沙龍,係類合夥之合作關係,應非虛妄。

至於原告以被告於對話中提及「(10:42)我盡量要發你薪水」、「(13:46)我現在沒錢了阿,你看亮亮的薪水,跟你的薪水,還有王筠雅的薪水都還沒有發」、「(14:08)你們的薪水我會發阿」,不斷使用薪水字詞,可見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

然兩造分手後,被告即自108年9月起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報酬,被告所提及之薪水乃指雙方分手後之薪資,尚無從以此認兩造於107年6月至107年8月間亦有達成給付薪資報酬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8月間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則其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57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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