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勞訴,164,202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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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蔡昕穎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迪傑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 年4 月19日起至110 年8 月17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助理,110 年4 月19日到110 年7 月18日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110 年7 月19日到111年7 月19日約定月薪27,000元,週休二日。

於110 年8 月17日開會雙方商討工作流程時發生意見不同(下稱系爭會議),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月秀臨時以口頭告知原告立刻收拾個人物品,工作到當日,卻未告知終止契約法律依據及不適任的事由。

此後,李月秀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調解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為開除依據。

然被告所為終止並不合法,但在勞雇關係中處於弱勢的原告卻被迫要接受勞動契約被終止的不利益,原告可以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依照月薪26,25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40 元及10日預告期間工資8,702 元,另依照勞基法第19條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因此,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中原告多次指責被告管理不當,因會議無法進行,李月秀當場詢問原告是否留在公司,如果不願意可以馬上離開,原告說「走就走」,即憤而辭職。

原告既然是自願離職,請求即無理由。

且原告離開後,拒絕在離職書上簽名,還對李月秀咆哮,對李月秀稱「你身為一個公司的老闆講出去笑死人了」,已構成重大侮辱行為,因此被告也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也不能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以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等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0 年4 月19日起至110 年8 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助理,110 年4 月19日到110 年7 月18日約定月薪26,000元、110 年7 月19日到111 年8 月17日約定月薪27,000元,週休二日。

㈡原告所提出110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與錄音檔相符。

㈢如果認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月薪以26,250元計算,依此計算資遣費為4,345 元、預告工資為8,702 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有無自行終止勞動契約?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以及預告期間工資?以下敘述本院判斷的理由:㈠原告沒有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主張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證人邱榆捷之證述為依據,原告則以從未曾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為辯解。

經法院調查,邱榆捷雖證稱:系爭會議發生爭吵時有在場,原告在系爭會議中就先前沒有被交代的工作內容被要求要執行有表示不滿,口氣不好,後來李月秀有表示:「我覺得你(指原告)這樣的態度不行,我現在給你2 個選擇,你要走,還是要留」,原告回答「走就走,有什麼了不起的」,說完就走出去,回到座位收東西。

在開會時沒有聽到原告有侮辱李月秀,後來原告與李月秀在大廳時原告有無侮辱李月秀就不清楚。

在李月秀給原告2 個選擇之前沒有聽到李月秀要原告辭職,因為此前李月秀才剛幫原告調薪等等(本院卷第83-84 頁)。

但是對照雙方所不爭執的系爭譯文,其中對話為:原告:所以我還是盡量做我自己分內的事情。

李月秀:妳不用妳委屈,對不起,我們覺得妳很委屈。

妳今 天開始不用委屈了。

0K。

我叫你來開個會妳在大聲 什麼。

原告:一開始我從頭到尾都只是在跟你講(被打斷)李月秀:妳覺得妳比我大聲還是我比你大聲,妳跟我大聲什 麼,妳以為妳來公司上班是來跟你老闆大聲的嗎。

原告:本來是來討論事情的啊,(沒說完被中斷)李月秀:討論事情那……原告:那妳剛剛又說不用討論了。

李月秀:妳要討論妳自己去討論,妳明天不用來了!妳現在 就可以不用來!我來讓妳員工這樣大小聲啊,不用 。

妳馬上走人!原告:好啊。

此有原告陳報的譯文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03 頁)。

依照上開對話,是李月秀先表示原告可以不用來、原告馬上走人,顯然是被告主動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證人所述原告依照被告所給的選擇終止勞動契約後,就回座位收拾東西的情節,如果發生在上開李月秀終止勞動契約之前,那原告已經回去收拾東西,自然不會有上開對話,被告也不須再終止已經終止的勞動契約。

若是發生在李月秀終止勞動契約之後,李月秀既然已經終止勞動契約,也沒有必要再給原告選擇是否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邱榆捷稱:被告給原告選擇是否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自行選擇終止勞動契約,應有誤會,本件應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又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雖有說「好啊」,但該用詞在當時場景有多種可能意思,可能是附和,也可能是已有準備採取其他行動,也可能是語助詞,但依照原告說「好啊」後,雖陸續與李月秀對話,卻沒有就勞動契約如果終止,雙方權利義務如何處理與被告為協商,且譯文最後是李月秀叫會計將原告開除(本院卷第104 頁),自不能將此解釋為原告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或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予說明之。

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無理由:被告主張關於上開「你明天不用來了」、「你現在就可以不用來了」、「你準備辭職吧」等等,所憑者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本院卷第109 頁),另主張原告以「你身為一個公司的老闆講出去笑死人了」等等侮辱李月秀。

但是,依照系爭譯文,李月秀終止勞動契約之前,原告與李月秀衝突的主要發言大略為:原告:最好是,我進公司連SOP 都不講清楚。

李月秀:就是我們迪傑魔不對,是我們SOP 不對,是我們迪 傑魔的錯。

原告:對。

李月秀:好那對不起。

原告:那你們現在是要怎樣。

李月秀:是妳自己要待在這間公司的。

原告:那你們要講清楚這些事情要怎麼做啊。

李月秀:是我先告訴妳,妳怎樣啊。

原告:是你們自己事情講不清楚。

工作單事情也是我自己在那邊學的,妳們都說我不問。

我問了,我做了,然後你們直接砍掉當作我沒有做一樣。

……原告:因為他說是妳叫他刪的。

李月秀:那是妳跟他的爭執,干我什麼屁事啊。

原告:妳交代他的,他當然只能做啊。

李月秀:我有交代他做嗎?原告:有啊。

李月秀:喔,那原來又是我的錯,沒關係這都是我的錯,妳 都對,妳來當老闆,妳付我薪水。

依照上開對話,原告沒有表示「你身為一個公司的老闆講出去笑死人了」,且邱榆捷也沒有證稱原告有為如此表示,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其餘發言雖有譯文可以證明,但其內容乃原告對於被告的工作流程以及工作成果被刪除等等有所微詞,所言涉及工作程序的宣達、工作內容的分配,本來就是雇主與勞工之間可以討論的事項。

原告措辭即便不夠委婉,也只是個人社交風格以及現場情緒表達程度的問題,不能認為原告有侮辱的意思。

所陳內容抒發個人感受,也不是侮辱性用詞,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終止勞動契約,難認為有理由。

㈢本件不能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⒈所謂類推適用,是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是基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的處理」之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

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

又工作權是憲法明文保障的基本權利,因此勞基法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採法定事由的制度,雇主如無法定事由,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以此保障勞工的工作權。

⒉原告雖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法情形下使處於弱勢的勞工被迫接受勞動契約被無端終止的的不利益,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資遣費以及預告期間工資。

但是勞動契約終止不合法,勞動契約就仍存在,勞工工作權仍被保障,勞工沒有受到不利益。

且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雇主依照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這樣的規定沒有違反勞基法保護勞工的法律規範意旨。

勞基法既然採用雇主法定終止事由的制度,如果不符合勞基法法定終止事由,僱傭契約還存在,沒有資遣的事實,當然不能請求資遣費。

勞基法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時,沒有規範可以請求資遣費,這不是立法之漏洞,而是法律解釋之所當然。

而且如果採用類推適用之看法,那關於勞動契約終止原因到底為何?究竟要類推勞基法第11條還是第13條但書?如果是第11條,又是何款?均有不明。

再者,本件基礎事實為勞動契約終止不合法,勞動契約仍存在,而請求資遣費的基礎事實為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二者基礎事實不同,不具備「相類似」者,應為相同的處理的條件,因此本件不生類推適用以補充法律漏洞之問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17條,顯然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沒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原告沒有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也不合法,雙方勞動契約還是存在,原告沒有被資遣,工作權仍受保障,沒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17條之餘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以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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