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勞訴,165,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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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曾建源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工安組經理蔡瑞文(現已調至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於民國108年至110年任職工務段及工安組期間,因原告身體(尤其臉部)以及視力(單眼弱視)均有嚴重的缺損,就經常對原告施以譏(嘲)諷、怒罵及言語動作挑釁,甚至有嚴重之性別歧視之挑釁行為,使原告人格及尊嚴受損,故原告在憤怒下,於110年上半年期間,先至工安組搶奪蔡瑞文眼鏡並置於地板後以腳將其踩爛並向其臉部潑灑茶水,後蔡瑞文仍不斷做出以上行為,故原告後再至工安組向其丟砸玻璃水杯,惟蔡瑞文均無受傷。

後被告公司人資組於上述事發許久後(並經原告寫信至經濟部反映後),對此事辦理獎懲會,經數名獎懲委員第一次決議大過事宜,後經原告覆議,第二次獎懲仍決議大過事宜。

原告無故被記大過,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對原告之大過處分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起訴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被告撤銷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對原告記大過一次的處分。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任職被告營業處維護組檢驗課電子電表維護專員,於110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原告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場所,由2樓走廊工安組後門直接進入辦公室,當時訴外人工業安全衛生組之蔡瑞文經理正坐在其辦公位置辦公,原告趁蔡瑞文經理不備,搶下蔡瑞文經理所配戴眼鏡,丟於地上用腳跺踩,致使該副眼鏡框架歪折、玻璃鏡片剝離脫落,原告旋即轉身離去。

嗣後同日上午8時13分許,原告離去再折返,手上拿杯水,逕往蔡瑞文經理身上潑去,造成蔡瑞文經理身上、辦公桌及電腦螢幕淋濕。

又於110年1月7日上午8時17分許,原告於上班時間,辦公場所,行經2樓走廊工安組後門試圖開門,惟因門閂鎖住,無法進入,原告意圖開門時發生聲響,引起訴外人維護經理王富祿注意,王富祿經理遂由辦公室步出走廊查看原委,並請原告過來瞭解關心,惟原告接近王富祿經理身旁後,突然逕往工安組前門衝進辦公室,突對前述之工安經理蔡瑞文發聲咆嘯並作勢欲往蔡瑞文經理方向衝去,蔡瑞文經理當時原於同仁坐位旁交代公務,見狀即退後防護,其他人見狀不對,立刻上前格擋,阻止原告繼續往蔡瑞文經理方向衝去,原告因行動受阻,仍發怒一邊咆嘯一邊手上拿起身旁工安員張重卿辦公桌上個人陶瓷杯,舉手就往蔡瑞文經理方向丟擲,惟未砸中蔡瑞文經理。

原告遂在眾人勸導下,由維護經理王富祿及檢驗課長劉鴻男偕同拉住轉身返回檢驗課辦公室。

因原告前述於110年1月5日及1月7日上班時間,辦公場所二度對長官即工安組蔡瑞文經理行為粗暴,情節重大,經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員工獎懲會議於110年4月23日審查(事前有通知原告,原告亦有列席並陳述說明),獎懲會議以原告「於辦公場所對長官行為粗暴,事證明確,情節重大」,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3點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記大過一次,原告提申請覆議,經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員工獎懲會議於110年7月27日審查(原告仍有列席並陳述說明),以原告「於辦公場所對長糾官行為粗暴,事證明確,情節重大」,仍依上述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3點第2款及第8款規定維持原決議即大過一次。

至原告所稱蔡瑞文經理之不當行為,被告否認。

綜上述,被告對原告之記大過一次之處分,係屬合法有據,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自無理由;

其另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大過處分云云,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被告無故對伊記大過之處分,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則本件爭點乃為: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對原告記大過一次之處分暨經原告申請覆議仍維持原決議大過一次,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既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且不法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能成立。

(二)經查,原告自承伊在憤怒下,於110年上半年期間,先至工安組搶奪蔡瑞文眼鏡並置於地板後以腳將其踩爛並向其臉部潑灑茶水,後蔡瑞文仍不斷做出以上行為,故原告後再至工安組向其丟砸玻璃水杯等情(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即本院卷第11頁);

雖原告稱:因伊身體(尤其臉部)以及視力(單眼弱視)均有嚴重的缺損,蔡瑞文就經常對原告施以譏(嘲)諷、怒罵及言語動作挑釁,甚至有嚴重之性別歧視之挑釁行為,使原告人格及尊嚴受損等語,然此經被告否認蔡瑞文經理有原告所稱之不當行為,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從單憑原告片面指陳即逕認其所述情節屬實。

況退步言之,縱使蔡瑞文確有原告所稱之不當行為,原告有防衛之必要,此仍須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始得當之,亦即,有關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仍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

本件原告自陳伊至工安組搶奪蔡瑞文眼鏡並置於地板後以腳將其踩爛並向其臉部潑灑茶水,之後再至工安組向蔡瑞文丟砸玻璃水杯等情,則原告顯然未針對伊所稱之蔡瑞文不當行為,循公司規定呈報處理,反而自行對蔡瑞文尋釁,故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斯時於客觀上並未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防衛行為亦非客觀必要,甚為顯然。

準此,被告員工獎懲會議於110年4月23日審查並決議以原告於辦公場所對長官行為粗暴,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為由,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3點第2款、第8款之規定,對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戒處分暨經原告申請覆議仍維持原決議大過一次,難認有何不法可言,亦非「無故」對原告記大過1次,是被告所為尚非對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

四、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對原告之記大過1次處分、及賠償原告200萬元暨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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