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林彥良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
被 告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林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按月於該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於該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各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第三至四行關於「按月於該月末日給付原告4200元,為有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於該月末日給付原告4200元,及各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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