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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里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錦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秦瑞興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9,531元及其利息,第2項係命上訴人應提繳137,37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426,9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
原判決主文第3項係命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45元(9,945元+4,500元=11,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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