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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石繼志律師
相 對 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陳鴻儒於民國110年7月9日突然以職業傷害為由辭任負責人及董事職務,並辦妥登記,而其辭任時並未指定任何股東為代理人,故股東簡秀華通知所有股東召開股東會欲討論由股東間互推公司董事事宜,然於股東會當日陳鴻儒並未出席,僅有股東簡秀華、陳淑慧出席,但因綠草公司章程規定分配之股東表決權,簡秀華、陳淑慧之股東表決權僅占2分之1,無法合法選任董事代表公司,導致綠草公司無法正常經營,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聲請人為綠草公司之股東,陳鴻儒為綠草公司之唯一董事,陳鴻儒於110年7月9日辭任綠草公司董事,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綠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辭職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又綠草公司現無董事,經聲請人通知舉行股東會後,陳鴻儒未到場參與推舉後任董事,而其餘股東之表決權依章程規定未能超過3分之2,導致無法推舉董事,此有綠草公司股東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章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然經本院函詢陳鴻儒就推舉董事表示意見,其表示願以股東相互推舉方式選任綠草公司之董事,此有陳報狀在卷可佐。
可見陳鴻儒受前揭通知未到場,可能有其他原因,並非不願以相互推舉之方式選出相對人之董事,故基於公司自治,應再由股東自行選出董事,是本院認綠草公司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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