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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謝金燕
相 對 人 邱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聲請解任金億旅舘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金億旅舘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向本院申報為金億公司之清算人。
又在有限公司已無營業及負債,並將唯一資產轉讓於他人之情形,應有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則金億公司於多年前即已停止營業,且未對外積欠任何債務,名下只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60 之1 號、460 號2 樓、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資產,相對人於109 年7 月6 日竟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即公告標售系爭建物,經伊多次發函要求停止標售,仍繼續標售,相對人之標售行為顯已違法,且為無權代理行為,將衍生買賣無效之重大訟爭,其行為顯有重大不當,應予解任,而相對人所為已影響伊之權益,伊確為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解任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2條規定請求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金億公司早已停業,並無營業情形,亦無負債,因此根本不存在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之情形,縱使系爭建物為金億公司唯一財產,亦不符合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條件,伊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所得分配予全體股東,以了結現務,自屬清算人權責範圍,無須得全體股東同意。
況伊辦理系爭建物變價事宜,曾委託估價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價,並參照聲請人所提供之鑑定價格,將拍賣底價訂為新臺幣(下同)7,200 萬元,已符合聲請人之要求,足見金億公司全體股東均已同意伊將公司財產變賣以了結現務,可證伊之處置並無不當。
嗣因於第一次拍賣後,系爭建物無人應買,伊比照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減價20% 方式另定期日續行拍賣,因此引發聲請人之不滿,然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非金億公司所有,本不易出售,伊採行減價方式出售,亦屬合理妥適之作法。
是伊為了結現務而將公司財產變賣,既屬清算人之權責,事前復已有與其他股東協商拍賣價格,而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難謂有何違失或不適任清算之處,且若不以變價方式拍賣系爭建物,即難以了結現務,恐永遠無法完成清算程序等語。
三、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金億公司前因遭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其公司登記,乃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並向本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23號准予備查。
嗣由金億公司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聲請人解任,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相對人並已向本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司字第110 號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110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得金億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始得讓與金億公司唯一資產即系爭建物,相對人卻未得全體股東同意即將之標售,應有必要解任清算人云云。
惟: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又清算人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及賸餘財產,有將公司財產予以換價處分之必要;
其方法除將公司個別財產出售外,亦不妨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但後者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是清算人為執行其職務,乃有將公司財產換價出售之權,只是在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情況,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⒉經濟部110 年8 月25日經商字第11000069610 號函固認有限公司若已無營業,並將唯一資產轉讓他人時,對於股東之影響實與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無異,應有該規定之適用,然行政機關之函釋並不拘束本院。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將公司之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讓與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應是將公司營業讓與他人時,對於公司股東權益影響甚大,且此與單純將資產或負債讓與他人不同,單純將資產或負債讓與他人時,於將資產讓與或將負債由第三人承擔並經債權人同意後,即得進行其他清算事項,並完成清算程序,但若是將營業讓與他人,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因此為了保障及尊重股東權益,而規定需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以縱便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公司已無營業,將公司唯一資產轉讓與他人,對於股東之影響仍與其將公司營業轉讓他人不同,而難認有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
⒊相對人是將金億公司之唯一資產即系爭建物公開標售,尚非將金億公司之營業讓與他人,本無庸得金億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況聲請人及其他金億公司股東前委由律師發函向相對人表示經估價系爭建物價格為70,773,300元,若相對人欲就系爭建物進行標售,其等無法同意以低於該價格為拍賣抵價,有詠誠律師事務所110 年3 月15日110 律如字第1100315001號函附卷可查,嗣相對人因此將系爭建物之標售底價訂為7,200 萬元,只是因無人應買流標,相對人只能減價續行標售,此足見聲請人並未反對將系爭建物標售以了結金億公司現務,且相對人非無顧及金億公司股東之意見,只是聲請人所建議之標售底價非市場行情所得接受,相對人為迅速了結現務,以完結清算程序,僅得減價續行標售,此自難認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務有重大不當,而有解任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標售系爭建物尚非將公司營業轉讓他人,無庸得金億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且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務並無重大不當,而無解任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進行清算事務有重大不當之情,而無解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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