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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蘇靖茂
相 對 人 得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出資股份占相對人全部股份12.5%,因相對人從未發函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亦未曾向聲請人報告公司營運狀況或年度盈餘,為保障己身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查明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 %以上之股東,並提出股東契約書為佐,惟依本院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相對人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未曾登載為相對人之股東,此節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從形式上審查,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股東,欠缺聲請之資格,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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