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司,7,2021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尚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柏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尚義為柏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柏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柏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義公司)之清算人,柏義公司業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清算完結,聲請人願擔任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柏義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柏義公司之清算人,柏義公司已於109 年11月1日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以雄院和民司甲109 司司165 字第1091000578號函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司字第4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9 年度司司字第165 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依法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柏義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代表,其亦願擔任保存人,此有聲請人願擔任簿冊保存人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故由其擔任柏義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柏義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