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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91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柏叡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潘柏叡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由父監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所附分期付款申請表僅由債務人之母杜秀英簽名,而無債務人之父潘紹成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債務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旨,是無從認定潘柏叡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時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契約經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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