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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922號
債 權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雯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信封影本為證,惟該通知係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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