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司促,19140,2021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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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140號

債 權 人 洪順陽


債 務 人 貢翊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釋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10年4月20日之依據,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3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從而,債權人請求超過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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