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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9266號
債 權 人 林冠良
債 權 人 林倩如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少華、巨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許長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09第1項後段、第51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巨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債務人許長壽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又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少華發支付命令,惟黃少華戶籍係設於高雄巿前鎮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
綜上,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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