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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王健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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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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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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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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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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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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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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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承每月擔任臨時工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每月收入約25,065元,有其陳報狀、補助查詢表等在卷可稽。
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8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
另有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無座落土地所有權),前開房屋現值128,100元;
又債務人需與2名胞妹扶養母親(36年生,夫歿),該人每月領取中低老生活津貼7,759元及國民年金832元,以上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補助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09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經查債務人無投保,名下房屋現值128,1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名下房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207元〔計算式:17,303+(17,303-7,759-832)÷3〕為限。
是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加計扶養費僅為18,502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
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804,680元,加計前開房屋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332,14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00,636元之10分之9為540,573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同意加計前開房屋價值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7,509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40,64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元大銀行 102,036 492 台北富邦銀行 209,644 1,011 萬榮行銷公司 159,670 770 良京實業公司 995,130 4,798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90,953 438 合 計 1,557,433 7,509 總清償金額:540,648元,清償成數34.71%。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加總有誤,爰依職權更正。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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