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司執消債更,193,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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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請人即債 顏玉昇
務人
代 理 人 朱立人扶助律師
保 證 人 顏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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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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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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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①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②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20,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查債務人陳報居住於其母所有之房屋,因頸椎問題無法從事工作(避免傷害造成全身癱瘓可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收入僅有身障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5,065元,以及低收補助每月6,358元,合計1萬1,423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8月10日債務人調查筆錄、債務人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619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可認公允:㈠債務人名下經查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20萬8,56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且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0,299元,低於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無房屋屋支出金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之固定收入雖不足負擔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惟債務人陳報其姐顏淑真願意資助,並切結願意擔任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已提出其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單,顯示名下有9筆不動產,堪認有資力擔任本件保證人。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加上其姐資助,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3,619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42527 8.64% 3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27120 8.39% 303 玉山商業銀行 402462 6.41% 23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94398 3.10% 1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 19.15% 693 元大商業銀行 550865 8.77% 31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810 0.14% 5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0000000 29.33% 1062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 398720 6.35% 23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54207 0.86% 31 仲信資融公司 556185 8.86% 321 債權總額 6,279,302 每期金額 3,619 清償成數 約4.15% 還款總額 260,568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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