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司執消債更,194,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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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靖恩(原名:林誼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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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人 陳冠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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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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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第三人陳冠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靖恩(原名:林誼玲)業經本院民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110年3月31日聲請更生前,在110年2月26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即第三人陳冠諺,顯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陳冠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2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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