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司執消債更,254,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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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進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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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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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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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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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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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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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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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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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昱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職,雖111年2至4月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19,000元、19,000元,但查其110年全年所得平均後,每月約為21,000元,另其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有該公司薪資給付證明、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租屋補助查詢表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需與3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39年生,夫歿),母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613元,以上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212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7,140元(南山人壽團體意外險非要保人,且亦無解約金可領取),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房租每月6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付款明細在卷足證。

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476元〔計算式:17,303+(17,303-4,613)÷4〕為限。

是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僅為19,309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

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800,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390,24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16,892元之10分之9為375,203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出每月清償5,21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75,26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403,270 506 花旗銀行 83,146 104 高雄銀行 35,895 45 台北富邦銀行 932,635 1,169 凱基銀行 2,054,090 2,575 臺灣銀行 647,354 8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881 2 合 計 4,158,271 5,212 總清償金額:375,264元,清償成數9.02%。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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