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司執消債清,192,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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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龍芑宏(原名:龍祖慈、龍祖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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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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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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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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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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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有不滿百元之存款、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股票6股、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2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張,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投保,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證;

其中存款及新光金控股票價值低於解繳手續費,顯無變價實益,爰不予變價。

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中國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而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8,584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02,72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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