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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克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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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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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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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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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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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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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再查,債務人名下除2輛機車外,無其他登記財產,亦無有效保險,存款不滿千元,扣除手續費後,無分配之實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足憑;
而其中機車車齡均已逾15年以上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0年12月16日雄院和110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205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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