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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黃義泓
相 對 人 高雄巿慈音宮
法定代理人 何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第三人高雄市慈音宮管理委員會、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以第三人高雄市慈音宮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就追加之訴部分則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而於本件得納入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者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645元(民國106年7月7日繳納28,824元、107年6月27日補繳2,821元)、第二審支出之複丈測量費16,000元,合計47,645元。
是依前揭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23元【計算式:47,645×1/2=23,8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104年11月20日繳納3,200元、105年3月17日、107年6月27日各補繳16,016元、1,881元),因聲請人於第一審僅以第三人高雄市慈音宮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尚與相對人無涉,且該審裁判費非在確定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內,又聲請人主張支出執行費17,185元,因非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必要費用,爰均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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