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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許進源(許清閱之繼承人)
李許素珠(許清閱之繼承人)
黃許素霞(許清閱之繼承人)
許素惠(許清閱之繼承人)
許素娟(許清閱之繼承人)
許智勇(許清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旗津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陳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清閱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許清閱前依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36,178 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即許清閱之繼承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
惟上開擔保金經相對人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75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227,753 元部分收取在案,是聲請人所供擔保金額僅餘908,425 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餘額908,425 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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