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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偉瀚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法定代理人 古瑞麟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國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上訴理由略以:訴外人劉冠甫、張軒誌任職於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
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代號AV000-H000000 號(下稱AV000-H108038 )於其母親陪同下,前往系爭派出所對上訴人提起性騷擾申訴(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並經警員劉冠甫、張軒誌受理。
惟申訴人之母親當時已喪失擔任AV000-H108038 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是其陪同申訴人所提起之系爭性騷擾事件行政申訴程序並不合法,而劉冠甫、張軒誌竟仍受理系爭性騷擾事件,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另性騷擾申訴書及詢問筆錄仍須合法的代理人簽名、簽代號,而AV000-H108038 之申訴詢問記錄即警詢筆錄並無法定代理人簽署代號,亦違反同條項之規定。
劉冠甫、張軒誌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健康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63條規定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
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0條、第13條第1 、2 項規定定有明文。
依上開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對於性騷擾行為之處罰不僅有行政責任,亦有刑事責任。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 、2項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之一,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準此,警察機關受理被害人之申訴而調查性騷擾事件,同時具有行政行為及刑事偵查行為之性質,合先敘明。
次按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復有明文。
㈡查AV000-H108038 提出本件申訴時為未成年少年,有上訴人提出之詢問記錄可參(參見原審卷第21頁)。
上訴人雖主張AV000-H108038 未經其法定代理人陪同下,僅由其母親陪同而提起之系爭性騷擾事件行政申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不合法等節,縱屬事實,惟AV000-H108038 之母親基於被害人家屬之身分,自得陪同AV000-H108038 對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申訴。
更何況劉冠甫、張軒誌於接獲AV000-H108038 申訴時,已可獲悉上訴人有涉嫌性騷擾行為之犯罪行為,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31條規定應即開始調查,是其等就系爭性騷擾事件,自具有刑事偵查之權限。
因此,劉冠甫、張軒誌受理AV00 0-H108038提起之系爭性騷擾事件行政申訴,而對AV000-H1 08038製作筆錄之行為,同時亦屬刑事偵查之性質。
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惟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AV000-H108038 於提出申訴時,為就讀某高中之學生,客觀上自具有意思能力而得提出本件告訴,則劉冠甫、張軒誌對其所製作之筆錄亦難認有合不法。
從而,上訴人指述劉冠甫、張軒誌有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健康權等起訴事實,顯無理由。
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賠償11萬元,惟就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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