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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詹婉君
被 上訴人 蔡東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小字第409 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在書狀及歷次開庭中均主張被上訴人本即知悉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為營業之用,但伊自民國109 年5 月起即積極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供伊辦理商業登記,卻因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無從辦理,伊只得向被上訴人表明若再未能辦理,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至可以辦理商業登記為止,被上訴人便授權其母即訴外人黃美崴與伊處理後續租約,與伊達成協議,同意伊前所給付之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押金)可以抵付109 年7 、8 月租金,且109 年9 月可讓伊寄放器具,不收取租金,惟被上訴人嗣卻於109 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系爭房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應於文到7 日內搬離,伊只能於109 年9 月22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並把鑰匙寄還被上訴人。
原審竟判決伊不得以系爭押金抵付109 年7 、8 月租金,且須支付同年9 月1 日至12日之租金,又未說明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押金之法律依據。
且被上訴人從未針對系爭押金不用退還一事提出法律依據,原審判決亦未交代被上訴人主張不用歸還系爭押金之請求權基礎,況系爭租約沒有約定未遷空房屋,即無庸歸還系爭押金,而吧檯本就屬於裝潢,伊與被上訴人復有約定裝潢不用還原,被上訴人前又以存證信函通知會將該吧檯當作廢棄物處理,自不得認伊未將系爭房屋清空,原審既已認定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不應判決被上訴人不必歸還系爭押金。
其次,原審明知本件起因是被上訴人未使伊辦理商業登記,伊多次主張依民法第423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為同時履行抗辯,且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押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出租人始得收回系爭房屋,況被上訴人確實與伊約定109 年7 、8 月租金以系爭押金扣抵,且109 年9 月不會收取租金,原審就伊上開法律主張及事實真相卻疏未調查,判決伊要給付109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止之租金,被上訴人不用歸還系爭押金,伊不得以之抵付,顯然違背法令遺漏事實真相。
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欠缺明確性,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亦不清楚,實不清楚被上訴人請求支付109 年7 月至同年9 月租金、系爭押金不能扣抵租金及因伊遺留吧檯因此不用歸還系爭押金之請求權基礎各為何,原審未闡明使被上訴人針對請求事項提出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伊因而喪失辯論機會,是原審審理過程顯然違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押金之法律依據,且被上訴人從未針對系爭押金不用退還一事提出法律依據,原審判決亦未交代被上訴人主張不用歸還系爭押金之請求權基礎云云。
惟原審判決乃係認定系爭租約第5條是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方應退還系爭押金,是上訴人既仍遺有吧檯於系爭房屋而尚未清空,其即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金,並請求以該押金抵償租金。
即於上訴人清空系爭房屋前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金,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得以沒收系爭押金,且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即明確載明因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遺有吧檯,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其並無返還系爭押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於原審亦已就此抗辯吧檯本就屬於裝潢,其與被上訴人復有約定裝潢不用還原,被上訴人前又以存證信函通知會將該吧檯當作廢棄物處理,不得依此認其未將系爭房屋清空等節,原審判決並就兩造前述主張、抗辯於理由中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遺有吧檯,而吧檯係有裝設電線,非屬單純之廢棄物,而為上訴人之裝潢,是上訴人雖已遷出系爭房屋,但遺有吧檯而未清空,難認已符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等詞交代其判斷之依據,顯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清楚主張系爭押金不能扣抵租金之請求權基礎,及因屋內留有吧檯所以系爭押金得以不用歸還之請求權基礎,原審卻未盡闡明義務,使其無從辯論之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復另主張其於多次主張依民法第423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為同時履行抗辯,且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押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出租人始得收回系爭房屋,原審就其上開法律主張及事實真相疏未調查,判決其不得以系爭押金扣抵109 年7 、8 月租金,應給付109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止之租金,且被上訴人不用歸還系爭押金,顯然違背法令遺漏事實真相云云。
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及民法第423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乃抗辯其本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使其為商業登記前,拒絕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授權黃美崴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以系爭押金抵付109 年7 、8月租金、109 年9 月不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卻以其積欠租金為由終止契約,乃屬違約等情,並非據此於原審就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請求自109 年7 月起為同時履行抗辯。
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是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僅係針對出租人欲以承租人欠租為由收回房屋時計算方式,尚非規定押租金必定得以抵償租金,而原審已敘明系爭租約第5條是約定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遷空、交還系爭房屋時,無息退還系爭押金,因此在上訴人遷空系爭房屋前,被上訴人無庸返還系爭押金,亦不得以之抵償租金,是難認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10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止之租金,有何違背民法第423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確實與伊約定109 年7 、8 月租金以系爭押金扣抵,且109 年9 月不會收取租金,原審就伊上開法律主張及事實真相卻疏未調查,判決伊要給付109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止之租金,被上訴人不用歸還系爭押金,顯然違背法令遺漏事實真相云云。
惟此部分原審是認定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給予1 個月搬遷期等節,未舉證證明,而未予採信,並非就上訴人上開法律及事實主張未予斟酌。
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其與黃美崴間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亦無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據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庸就此審酌。
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欠缺明確性,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亦不清楚,原審未予闡明,其因而喪失辯論機會,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9 至13頁)即已表明: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並簽訂系爭租約,於第2 、3 、4 條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上訴人積欠109 年7 至9 月之租金3,300 元,且其墊付上訴人承租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費11,125元,又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間若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1 個月租金,因此要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違約金,為此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125元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確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為系爭租約之約定,且其於原審之聲明亦已具體、明確表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並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自無應予闡明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處,是原審自無違反闡明義務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情形,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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