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蘇連財
被 告 吳富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確認,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件:
一、本件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整修工程,原有格局為1樓1間套房、1間公共廁所;
2樓1間套房、1雅房、1間廁所;
3樓無隔間、廁所,委由被告施工為1樓間2套房、1間公共廁所;
2樓間4套房;3樓4間套房,是否如此?
二、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究竟為何?是否為1、簽約時給付10萬元開工款;
2、110年1月19日匯款35萬元;
3、110年1月28日匯款50萬元;
4、110年2月8日匯款55萬元;
5、110年3月17日匯款55萬元;
6、110年4月22日匯款38萬元(每筆均扣除手續費30元)?
三、被告何時停工?110年4月或5月?何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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