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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賈民川
訴訟代理人 賈定融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楊有福
楊洪秀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8年度訴字第182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有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有福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楊有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有福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有福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簽訂船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約),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購買「福益宏3號」拖蝦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原告對拖蝦船作業完全無經驗,但被告楊有福答應教導原告拖蝦作業流程,系爭甲約明列交船後3個月內,賣方須與買方共同出海達8日以上,並教導拖蝦作業方法,原告才向被告楊有福購買船齡超過30年以上之系爭漁船。
然自同年5月16日核發漁業執照核准出海後,雙方僅於同年5月30日、31日共同出海2次,被告楊有福於同年6月1日取走尾款10萬元,即以健康為由表示無法再教導漁船作業,已明顯違約,依系爭甲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有福無條件將系爭漁船原價買回;
又系爭漁船馬力主機經被告楊有福改造而有超過限制標準之瑕疵,且方向舵液壓系統有漏油之重大瑕疵,導致系爭漁船無法安全航行,構成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約,再被告楊有福無法履行補蝦教學,其給付遲延已無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解約,解約後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楊有福返還買賣價金90萬元;
以上擇一為勝訴判決。
又依系爭甲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可知兩造共同出海作業必有一定客觀、可預期之漁獲收入,兩造共同出海2次,漁獲收入分別為10,312元、7,841元,平均為9,676.5元,被告楊有福尚有8次捕蝦教學未給付,原告可預期漁獲收入為72,612元,應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失利益。
另被告楊有福至今未完成捕蝦教學,且系爭漁船有無法安全航行之重大瑕疵,系爭甲約因可歸責於被告楊有福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應加倍返還定金2,000元,以上共計974,612元。
又被告楊有福為系爭漁船之船長,為實際使用系爭漁船之人,被告楊洪秀環僅為系爭漁船形式上所有人,本件買賣所有之磋商條件均由被告楊有福出面與原告洽談,系爭漁船移轉登記過程所需文件有關被告楊洪秀環之用印均為被告楊有福代行,系爭甲約為原告與被告楊有福依兩造實際買賣磋商內容所簽訂之「私契」,原告與被告楊洪秀環於同年3月15日出具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約)則屬「公契」,係用以提供給代辦公司辦理船舶移轉登記使用,若認系爭漁船之出賣人並非被告楊有福,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楊洪秀環為出賣人,因系爭漁船無法安全航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約,解約後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90萬元,且因系爭漁船無法安全航行而解約,解約事由可歸責於被告楊洪秀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應加倍返還定金2,000元,以上共計902,000元。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楊有福應給付原告97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楊洪秀環應給付原告9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漁船所有權人以船舶登記為準,所有權人為被告楊洪秀環,被告楊洪秀環授權被告楊有福處理系爭漁船出售事宜,原告與被告楊洪秀環於108年3月15日簽訂系爭乙約,嗣原告交付買賣價金,系爭漁船交付原告後,被告楊有福以為系爭甲約為款項收據,因此於系爭甲約簽名,實則被告楊有福並非所有權人,亦非出賣人;
若認系爭甲約簽署在前,則被告楊有福於締結系爭甲約時,係被告楊洪秀環代理人,當認被告楊洪秀環於事後簽署之系爭乙約已取代系爭甲約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執系爭甲約對被告為請求;
若認系爭甲約簽署在前,而被告楊有福簽訂系爭甲約時係本於其個人意思而締約,尚無代理被告楊洪秀環之意思,當認系爭甲約與系爭乙約分別發生效力,而被告楊洪秀環與原告就系爭乙約之交付價金及系爭漁船之契約義務各自履行完畢,要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原告自始未針對系爭甲約為任何價金之給付,被告楊有福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卻原告所為契約義務履行之請求;
若認原告得本於系爭甲約請求被告楊有福履行捕蝦教學之契約義務,然系爭甲約已明確記載「每周出海作業2日共計10日,交船後3個月完成」,堪認原告於同年3月14日自被告楊有福處受領系爭漁船後,至遲僅能於同年6月14日前請求被告楊有福履行每周2日之捕蝦教學義務,而同年5月16日始於高雄茄萣區興達漁港入籍完成,於同年5月16日至6月14日間僅4周時間,充其量僅能出海教學8日,要無可能完成10日捕蝦教學作業,系爭甲約所載捕蝦教學作業無法完成,純係因原告遲延取得漁業執照所致,又被告楊有福執行捕蝦教學作業,尚非被告楊有福片面得以執行,尚須原告駕駛系爭漁船配合始能進行,原告於同年6月1日至6月14日間均未有請求被告楊有福進行捕蝦教學作業通知,遲至同年7月始行要求被告楊有福執行捕蝦教學,自難期待被告楊有福於契約所載期間外,額外執行捕蝦教學作業,當認原告遲延完成船籍登記與取得漁業執照之作業於前,後更怠於整備系爭漁船及人員參與被告楊有福捕蝦教學作業,尚難歸咎於被告楊有福有何怠於履行契約之情事。
又原告於同年3月14日自被告楊有福處取得系爭漁船之占有後,隨即由原告駕駛系爭漁船出港,轉往臺南安平港停靠,復於同年5月2日將系爭漁船駛往臺南將軍區青山漁港設籍後,再於同年5月16日駛入高雄茄定區興達漁港設為漁業根據地,後於同年5月30日、31日連續出海2日,均安全無虞,且得以完成捕撈作業,足證被告楊有福將系爭漁船交付原告時得以正常航行,並無欠缺安全航行能力情事,原告以此主張解約,自屬無據。
另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承系爭漁船出海1天需油錢5,000元至8,000元,又需2至3人才可作業,出港1天成本至少1萬餘元,原告主張平均1日漁獲收入9,046.5元,扣除成本後,所失利益應為零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㈠被告楊有福在系爭甲約(見臺南地院卷第29頁)上簽名。
㈡系爭乙約(見臺南地院卷第31頁)上有被告楊洪秀環及原告之印文。
㈢系爭漁船買賣價金為90萬元,原告均已交付完畢。
㈣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定金2,000元。
㈤被告楊有福於108年3月14日將系爭漁船交付原告。
㈥系爭漁船於108年5月16日核發漁業執照。
㈦被告楊有福曾於108年5月30日、5月31日與原告指定之賈定融、賈甯貴一同出海,教導補蝦技術。
㈧被告楊有福於108年6月1日於臺南安平港碼頭向原告表示,腎臟不適,無法繼續教學。
㈨被告楊有福於108年6月14日因腎臟癌、輸尿管癌住院,於108年6月17日進行手術,於同年6月22日出院。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漁船之出賣人究為何人?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漁船買賣價金9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72,61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系爭漁船之出賣人為被告楊有福,並非被告楊洪秀環:⒈按小船,指總噸位未滿50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20之動力船舶,船舶法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小船不適用船舶登記法之規定;
船舶法所稱之小船,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亦分別為船舶登記法第5條、海商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
另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買賣船舶之債權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成立,雙方當事人互負移轉船舶所有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漁船總噸位9.81,經交通部航港局於108年3月26日核發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有上開執照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33頁),可知系爭漁船為船舶法第3條第8款規定之小船,不適用船舶登記法之規定,自不適用該法第3條第1款有關船舶所有權之登記規定、第4條有關登記之對抗效力規定,且除因碰撞外,亦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自亦不適用該法第8條有關船舶所有權讓與之方式規定、第9條有關登記之對抗效力規定,則系爭漁船所有權之認定及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動產之規定,亦即,以占有系爭漁船者為所有權人,且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亦可明瞭。
⒊次查,被告楊有福於108年3月14日將系爭漁船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自被告楊有福處取得系爭漁船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楊洪秀環於原告所提詐欺罪刑事告訴偵查中亦自承:「船只是登記在我名下,捕蝦業務、買賣船業務我都沒有在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35號偵查卷第42頁,下稱系爭偵查卷,本院卷第175頁),可知系爭漁船始終由被告楊有福占有使用,並從事捕蝦作業,被告楊洪秀環僅係登記名義人,堪認系爭漁船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楊有福,參以被告楊有福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甲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楊有福承諾與原告共同出海教導原告捕蝦作業技術及設備操作維修網具補網方法(每周出海作業2日共計10日交船後3個月內完成)等語(見臺南地院卷第29頁),被告楊有福亦依上開約定,曾於108年5月30日、5月31日與原告指定之賈定融、賈甯貴一同出海,教導補蝦技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在卷可佐(見臺南地院卷第39頁),被告楊有福並於108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台端(即原告)在和本人(即被告楊有福)購買福益宏3號漁船之前,本人就已向台端告知本人右邊腎臟發現惡性腫瘤,之後又有告知台端,本人6月14日入院開刀,本人也在台端將漁船過戶完成後和台端兩位兒子依同出海兩日,之後本人就入院開刀住院加休養了,這是不可抗拒的因素,並非故意不履約」等語(見臺南地院卷第97頁),可證被告楊有福係以系爭漁船實際所有權人及出賣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甲約,且系爭甲約經原告與被告楊有福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船舶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楊有福並依系爭甲約之約定履行共同出海捕蝦教學之契約義務,並稱:係因入院開刀住院休養不可抗拒因素,並非故意不履約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之出賣人為被告楊有福,系爭乙約僅係用以提供給代辦公司辦理船舶移轉登記使用等情,洵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漁船所有權人以船舶登記為準,所有權人為被告楊洪秀環,被告楊有福以為系爭甲約為款項收據,因此於系爭甲約簽名,被告楊有福並非所有權人,亦非出賣人云云,委不足採。
⒋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被告楊有福為先位被告,請求被告楊有福返還買賣價金90萬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72,612元、加倍返還定金2,000元,若被告楊有福並非出賣人,則以被告楊洪秀環為備位被告,請求被告楊洪秀環返還買賣價金90萬元、加倍返還定金2,000元,此乃被告方面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本院已認定系爭漁船之出賣人為被告楊有福,並非被告楊洪秀環,如前所述,則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本院自不再就被告楊洪秀環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楊有福返還系爭漁船買賣價金90萬元:⒈經查,依原告與被告楊有福簽訂之系爭甲約第4條第3項約定:「為確保上述雙方權益,如有違約即乙方(即被告楊有福)3個月內未與甲方(即原告)共同出海作業達8日以上,則甲方有權請乙方無條件將本船原價買回。」
(見臺南地院卷第29頁),又被告楊有福於108年3月14日將系爭漁船交付原告後,僅於同年5月30日、5月31日與原告指定之賈定融、賈甯貴一同出海,教導補蝦技術,被告楊有福於同年6月1日於臺南安平港碼頭向原告表示,腎臟不適,無法繼續教學,並於同年6月14日因腎臟癌、輸尿管癌住院,於同年6月17日進行手術,於同年6月22日出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㈦、㈧、㈨),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08年6月1日錄音譯文(見臺南地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95、196、248頁),可知被告楊有福確以身體不適為由明確表達無法繼續履行捕蝦教學等情,並於108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係因入院開刀住院休養不可抗拒因素,並非故意不履約等語(見臺南地院卷第97頁),被告楊有福既未能於交船後3個月內與原告共同出海作業達8日以上,且係因被告楊有福個人身體因素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楊有福之事由,而非不可抗拒因素,則原告依系爭甲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楊有福無條件將系爭漁船原價買回,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解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楊有福返還買賣價金90萬元,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系爭甲約第4條第3項約定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之判斷,故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⒉被告楊有福雖辯稱:系爭甲約所載捕蝦教學作業無法完成,純係因原告遲延取得漁業執照所致,又原告於同年6月1日至6月14日間均未請求被告楊有福進行捕蝦教學作業,遲至同年7月始行要求被告楊有福執行捕蝦教學,自難期待被告楊有福於契約所載期間外,額外執行捕蝦教學作業,當認原告遲延完成船籍登記與取得漁業執照之作業於前,後更怠於整備系爭漁船及人員參與被告楊有福捕蝦教學作業,尚難歸咎於被告楊有福有何怠於履行契約之情事云云。
然查,系爭漁船於108年5月16日核發漁業執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審查卷第35頁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依漁業法第6條規定,取得漁業執照後即得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亦即,系爭漁船取得漁業執照後即得出海從事捕蝦作業,被告楊有福亦自承:自108年5月16日至6月14日間僅4周時間,充其量僅能出海教學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顯然被告楊有福有充分時間得以履行系爭甲約第4條第3項約定,得於交船後3個月內與原告共同出海作業達8日,卻未履約,而於同年6月1日即向原告表示腎臟不適無法繼續教學,並於同年6月14日因腎臟癌、輸尿管癌住院,於同年6月17日進行手術,於同年6月22日出院,可知係因被告楊有福個人身體因素導致未能履行捕蝦教學之契約義務,均已如前述,非因原告遲延取得漁業執照並怠於整備系爭漁船及人員參與被告楊有福捕蝦教學作業所致,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楊有福賠償所失利益72,612元,並無理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毛利率,為銷售收入扣除銷售成本後,其金額占銷售收入之比例;
所謂淨利率,則為銷售收入扣除銷售成本、薪資或輸出費用等其他費用後,其金額占銷售收入之比例。
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共同出海2次,漁獲收入分別為10,312元、7,841元,平均為9,676.5元,被告楊有福尚有8次捕蝦教學未給付,原告可預期漁獲收入為72,612元,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云云,然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罪刑事告訴偵查中,原告之子賈甯貴以證人身分提出書狀明載:「船1天油錢要5到8千再加上需要2到3個人才能作業,出港1天成本至少要1萬多」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103頁),則被告楊有福雖尚有8次捕蝦教學未給付,原告固無法獲取漁獲收入,然亦有減免營業成本、費用等支出,參照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告楊有福辯稱:原告漁獲收入應扣除成本等費用,所失利益應為零元等語,即非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楊有福賠償所失利益72,612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楊有福加倍返還定金2,000元,亦無理由: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
另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有福至今未完成捕蝦教學,且系爭漁船有無法安全航行之重大瑕疵,系爭甲約因可歸責於被告楊有福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應加倍返還定金2,000元云云,然系爭漁船取得漁業執照後即得出海從事捕蝦作業,被告楊有福於108年6月1日向原告表示腎臟不適,無法繼續教學,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漁船有無法安全航行之重大瑕疵,難謂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甲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楊有福給付之金額在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見臺南地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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