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 告 金鑫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覺非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枝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李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順欣」記載,應更正為「李順欽」。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顯然有所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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