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消債抗,9,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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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吳政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 號0 樓至0 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000號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張建揚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4 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政修不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已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此經馨琳揚公司陳報在卷,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原裁定仍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井琪(見本院卷第20頁),原裁定記載李彬,而有錯誤,均應予更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 號裁定以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而不准予免責,且該裁定計算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830,852元,扣除相對人自己及依法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561,936 元,尚剩餘1,268,916 元,其清算財團已分配207,831 元,相對人於上開不應免責裁定確定後,雖繼續繳款650,000元,但並未清償至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得聲請免責之要件,而消債條例第141條為第14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否則易使債務人逸脫至第142條,認為僅償還債權額之兩成即得免責而心生僥倖。

就法條規定之體系觀之,消債條例第141條係對應第133條之特殊免責規定,若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嗣因債務人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已達20﹪以上,得逕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法院仍應審查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否則該條將成具文,故對於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同條例第142條聲請裁定免責時,亦須受同條例第141條之限制,即債務人僅得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

本件相對人於不應免責裁定確定後,既未繼續清償至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其再次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裁定免責,自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亦有明文。

而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 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故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

四、經查:㈠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4年12月29日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自105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張建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遂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自107年10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08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合計10,658元,經本院審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遂於108 年9月16日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郵政匯票及收件回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0-56頁)、各債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之陳報書狀(見原審卷第72-88頁、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於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裁定確定後,至109年12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免責之日止,又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合計650,000元(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加計清算程序中分配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對照清算程序中已確定之債權表所示債權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23%,相對人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要件,向原法院聲請免責,固非無據。

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㈢茲審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房租、扶養費後仍有餘額35,434元,且其於107年8月21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268,916元,業為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裁定所認定(見原審卷第22-28頁),但如附表所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期間僅受分配10,658元,縱加計相對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再繼續清償之650,000元,亦僅有660,658元,仍僅為上開剩餘可處分所得之半數,自難認已盡力清償。

而消債條例第142條係為鼓勵有盡力清償之債務人,予其經濟生活重生之機會,相對人既難認已盡力清償,又其為62年出生(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4號卷第1頁相對人陳報之出生年月日),現年48歲,距退休年齡尚有17年可工作,復未釋明其身體狀況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自不宜裁定准予免責。

再者,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清算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關於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部分,除列載附表所示該筆債權外,另有列載一筆債權額為200,000元之汽車貸款債權(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114頁、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卷一第4頁),而裕融公司於清算程序期間,雖未於本院所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該筆債權,但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5項「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謂:「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既已視為申報,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者,亦不生失權之效果。」

,應視為該筆債權已申報,法院應以該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金額200,000列入債權表,惟本院於清算程序製作之108年1月28日雄院和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揚字第153號債權表,漏列該筆200,000元之債權(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卷一第148頁反面),然該債權表經公告、送達相對人、裕融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後,並無人就此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該債權表雖已確定,但裕融公司確已申報該筆200,000元普通債權,不生因未依限申報而失權之效果,則裕融公司就該筆債權於清算執行期間未受分配,相對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亦未清償該筆債務,能否謂相對人對各普通債權人均清償達債權額比例20﹪,而符合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免責之要件,亦屬有疑,本院因認不宜裁定准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繼續清償650,000元,惟本院審酌抗告人並未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剩餘金額皆用以清償債務,而未盡力清償,且並未清償債權表漏列之裕融公司200,000元債權,因認不宜裁定抗告人免責。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不免責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相對人本件聲請免責雖未經准許,惟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1 歷次分配 金額總額 *2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金額 受償總金額 債權額20%之金額 *3 受償比率 *4 1 兆豐銀行 19,694元 74元 4,522元 4,596元 3,939元 23% 2 花旗銀行 18,374元 69元 4,219元 4,288元 3,675元 23% 3 中國信託銀行 78,276元 295元 17,972元 18,267元 15,655元 23% 4 渣打銀行 52,159元 196元 11,976元 12,172元 10,432元 23% 5 遠東銀行 45,029元 170元 10,339元 10,509元 9,006元 23% 6 凱基銀行 132,022元 497元 30,313元 30,810元 26,404元 23% 7 台新銀行 114,641元 432元 26,322元 26,754元 22,928元 23% 8 中租迪和公司 558,585元 2,103元 128,252元 130,355元 111,717元 23% 9 裕融企業公司 853,373元 3,213元 195,936元 199,149元 170,675元 23% 10 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6,542元 25元 1,502元 1,527元 1,308元 23% 11 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108年6月21日將此一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21,833元 82元 5,013元 5,095元 4,367元 23% 12 中華電信公司 17,194元 65元 3,948元 4,013元 3,439元 23% 13 遠傳電信公司 23,423元 87元 5,378元 5,465元 4,685元 23% 14 張建揚 889,837元 3,350元 204,308元 207,658元 177,967元 23% 合計 2,830,982元 10,658元 650,000元 660,658元 566,197元 *1 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
*2 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分配表(分配總金額10,658元)各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
*3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計算各普通債權人依該條規定應受償之金額(即各債權人之債權額20%以上)。
*4 核算各債權人受償總金額與債權額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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