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消債更,223,202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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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蔡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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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拾全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受理,於110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0年出廠車輛1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20,513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已失效;
又聲請人自陳108年8月至110年2月於瑞興市場、林園市場、松江市場、鳳山天公廟旁市場擺攤販售配偶製作之手工布包,每月每處依大小月,擺攤日數不定,營業額扣除場地租金、交通費、材料、配偶製作工錢等成本後,平均每月淨利約29,357元,嗣因收入不穩定,且受疫情影響,110年3月至5月21日於力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建公司)任職,實領收入共計61,873元,110年5月24日起於安昇企業社任技術員,每月收入29,76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卷(下稱調卷)第18至20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一第15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頁、本案卷二第19至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一第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148至1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二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一第1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一第126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一第28頁)、存簿(本案卷一第90至92頁)、長子之存簿暨存入款項說明書(本案卷一第61至64頁)、力建公司陳報狀(本案卷一第127至130頁)、薪資袋(調卷第21至22頁、本案卷一第29頁)、安昇企業社在職證明(本案卷一第30)、薪資表(本案卷一第31頁)、擺攤收入明細表(本案卷一第162至199頁)、擺攤客戶LINE對話記錄表(本案卷一第200至245頁)、材料費支出收據(本案卷一第246至279頁)、南山人壽函(本案卷二第5至6頁)、中華郵政函(本案卷二第3至4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本案卷二第1至2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安昇企業社每月收入29,76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24至28頁)、匯款申請書(本案卷一第32至56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經聲請人次女蔡○軒、長子蔡○恩、父親蔡振中、母親傅素珠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
經查:⒈查蔡○軒係89年9月生,現就讀大學四年級,將於111年6月畢業,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00元(執行業務所得)、5,000元(薪資所得)、35,000元(執行業務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0年8月5日領取學校代為申請之疫情補助9,000元,另108年4月22日因考取證照,自信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領取500元獎學金,109年10月至12月、110年3月至6月曾至台南玩藝花坊任假日工讀生,收入共計47,600元,109年6月10日、10月8日領取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國際鞋樣競賽獎金20,000元、手提包競賽補助之打樣材料費15,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蔡○恩係95年2月生,現就讀高中,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9年4月至6月曾每月領取行政院疫情補助1,500元,109年6月3日則領4,500元,現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2至4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至50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一第142頁、第147頁)、學生證(調卷第44頁)、在學證明書(本案卷一第10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一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138至141頁、第143至146頁)、存簿(本案卷一第57至64頁、第93至100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書(本案卷一第282至284頁、第290頁)、蔡○軒打工收入明細暨相關證明(本案卷一第287至289頁、第291至295頁)附卷可參。
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蔡○軒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先前之打工收入仍不足支應其生活開銷,遑論現已無打工收入,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至蔡○恩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亦有受扶養之權利。
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7,303×2÷2=17,303),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計算式:3,000+5,000=8,000),應為可採。
⒉其次,父親蔡振中係38年生,現無業,罹患左手掌慢性傷口合併肌腱露出、中指關節屈區角度約35度之病症,於高雄市鳳山區租屋居住,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1、1988、1989出廠車輛各1部,前於92年5月20日領取677,100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75元,自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419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36至38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一第153頁)、租賃契約書(本案卷一第113至118頁)、存款人收執聯(本案卷一第119頁)、存簿(本案卷一第65至7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書(本案卷一第29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一第121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本案卷一第12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二第22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一第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一第123至1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一第26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一第285頁)附卷可憑。
足認蔡振中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車輛,惟車輛出廠年份久遠,殘值不高,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蔡振中需受扶養程度,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試算:(17,303-4,419)÷3=4,295】,從而聲請人主張支出3,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核計。
⒊再者,母親傅素珠係42年生,現無業,於高雄市林園區租屋居住,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7年10月21日領取210,370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356元,另原每月領取7,463元中低收入老人津貼,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7,759元,並於109年4月至6月每月領取1,500元,110年6月3日領取4,500元,110年7月9日領取10,000元行政院紓困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39至41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一第137頁)、租賃契約書(調卷第31至35頁)、存款人收執聯(本案卷一第105至112頁)、存簿(本案卷一第74至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131至1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二第2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一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一第123至1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一第27頁)附卷可佐。
足認傅素珠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傅素珠需受扶養程度,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396元【計算式:(17,303-2,356-7,759)÷3=2,39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7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9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2,396元後,剩餘35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39,626元(調卷第63至67頁、第84至98頁、第102頁,包括: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高雄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43年【計算式:(4,039,626-20,513)÷355÷12≒943】始能清償完畢,縱聲請人僅扶養蔡○軒至111年6月大學畢業(約5個月期間),以不含蔡○軒扶養費支出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估計至少需約99年【計算式:3,000 ×5 =15,000 ;
(4,039,626-20,513-15,000)÷3,355 ÷12≒9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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