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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陳玥君(原名:陳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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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玥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受理,於110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100元、91,473元,名下有2004年、2015年出廠車輛各1部(2015年出廠車輛為BMW廠牌,聲請人稱前於106年9月19日以250,000元將車輛使用權移轉予陳心瑜,車輛已交由陳心瑜使用,經本院向陳心瑜函詢,未獲回覆,附此敘明),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870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6,121元(已扣保單墊繳本息)、新光人壽未到期保費7,491元,另原為106年4月10日設立之樂巴克美飴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400,000元(聲請人稱實由配偶出資),惟該公司業於109年11月4日廢止;
又聲請人罹威爾森氏症,發作時會手抖及步態不穩,現持續服藥,狀態穩定,屬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於108年3月5日至8月31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博愛職業技能訓練中心參加職訓,共領6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167,040元,108年10月至11月另領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職訓生活津貼共計27,720元,108年11月1日至30日於冠中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0,431元,108年12月11日至31日於有限責任高市協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任職,收入共計20,355元,109年1月初於高雄市私立新長松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兼職,時薪250元,109年1月兼職收入16,000元,109年1月31日至3月31日轉正職,收入共計47,600元,109年4月1日至6月30日於日安居家護理所任職,收入共計70,360元,109年7月至友人之工作室幫忙包裝出貨,收入約10,000元左右,109年8月曾從事外送員工作2週多,收入約6,000元至7,000元,109年9月至110年8月13日於補習班兼職打工,除110年5月底至7月因疫情無上班而無收入外,其餘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1,000元,110年8月23日起於萊柏創意設計公司任助理秘書,時薪160元,110年8月收入為6,720元,110年9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9,680元【計算式:(20,160+19,200)÷2=19,680】,收入不足支出時,由配偶協助或以保單借款補貼,前於110年6月9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
另聲請人稱雖於臉書成立社團預備販售物品,惟迄今並未經營,而無收入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卷(下稱調卷)第13頁、第21至2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66至6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本案卷第106至10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至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6至33頁)、身障證明(調卷第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1至10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7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87頁)、汽車讓渡合約書(本案卷第146頁)、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73頁)、存簿(本案卷第69至74頁)、冠中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58頁)、有限責任高市協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函(本案卷第55頁)、高雄市私立新長松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陳報狀(本案卷第25至26頁)、日安居家護理所函(本案卷第134至136頁)、補習班110年5月及8月薪資袋(本案卷第145頁)、萊柏創意設計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75頁)、萊柏創意設計陳報狀(本案卷第133頁)、臉書社團網頁擷取畫面(本案卷第85至86頁)、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84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本案卷第15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7至13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0至14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31至132頁)、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第28至45頁)等附卷可證。
另查聲請人曾任米之康企業社、瀚逵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惟米之康企業社於106年2月14日設立後,於107年3月28日辦理歇業,106年2月查定銷售額為72,206元,106年3月至12月每月查定銷售額為每月134,784元,餘無查定資料,而瀚逵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係自106年6月9日起擔任負責人,業於107年4月9日辦理解散,106年4月至10月均申報銷售額均為0元,餘無申報資料,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第28至4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46至54頁)、營業稅稅籍證明(調卷第14頁、第16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調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萊柏創意設計平均每月收入19,68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50元(含每月分擔房屋租金7,500元)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工作狀況不穩定,有時薪資僅能負擔個人生活費,是108年租金與家中開銷含子女扶養費基本由配偶負擔,109年起有固定收入時,會與配偶分擔租金及水電乙情,惟聲請人於109年間亦時常更換工作,收入狀況並不穩定(詳前述),配偶負擔租金顯為常態,難認聲請人有分擔租金之固定支出,是其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6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6,5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694,721元(調卷第54至62頁、第64至65頁,包括: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灣企銀、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扣除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及未到期保費共35,48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2年【計算式:(9,694,721-35,482)÷6,592÷12≒1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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