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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吳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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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更生,然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10年9月23日函通知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代理人即法扶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字卷第13頁),惟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嗣本院以110年11月11日第二次函通知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代理人即法扶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字卷第45頁),惟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未到場,法扶律師則到庭表示聯絡不到聲請人,其因為不配合,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消債更字卷第51頁)。
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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