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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陳欣莛(原名:陳姿潔、陳伃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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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甚詳。
二、本院之判斷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狀資料欄之現居地固填載「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戶籍地則為「金門縣○○鎮○○里○○0號」(同戶籍謄本,見卷第20頁),惟其後陳報實際居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並主張戶籍地雖在金門縣,但其於本島工作,因而租屋居住等語(見卷第165至166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卷第199至203頁)。
顯然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而非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以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更生事件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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