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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鄧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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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淑秋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4號受理,於108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惟於109年4月16日撤回聲請,嗣再於110年8月25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9,984元、271,000元、3,400元,名下無財產;
另108年8月至10月於財團法人高雄市客家文化事務基金會任職,收入共計69,529元,108年11月於李貴琴住處幫傭,收入23,100元,108年11月至12月於高雄市正忠文教協會任服務性志工,領取油資與伙食津貼共40,000元,109年1月11日、6月6日任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收入各為1,700元,又聲請人稱109年1月22日至25日因敗血症、急性子宮旁組織炎及骨盆蜂窩組織炎、腹膜膿瘍、女性急性骨盆腹膜炎入院手術,無法長時間工作(據醫院回函所述,聲請人係進行腹腔鏡手術,術後2至4週即可恢復日常生活,除術後3個月內避免搬動重物外,恢復情形良好,附此敘明),且須在家照顧罹右肺壞死性腫瘤之母親而無業迄今,仰賴長子鄧○恩、次子鄧○倫每月領取之補助維持生活(鄧○恩、鄧○倫每月各領取家扶中心生活扶助金2,550元,另鄧○恩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115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6,358元,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
鄧○倫於108年8月至9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695元,108年10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115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6,35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頁、第97至9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06至20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戶籍謄本(卷第1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2至94頁)、信用報告(卷第95至96頁)、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4頁、第10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9至52頁、第56至59頁、第63至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6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8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5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函(卷第140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16頁)、財團法人高雄市客家文化事務基金會陳報狀(卷第141至151頁)、高雄市正忠文教協會陳報狀(卷第134至135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卷第138至139頁)、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卷第20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卷第217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204至205頁)等附卷可參。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08年8月至110年8月工作收入,加計2名子女領取供其運用之補助,平均每月約23,126元【計算式:(69,529+23,100+40,000+1,700+1,700+6,115×5+2,695×2+6,358×2×20+3,000×2+2,550×2×25)÷25=23,126】,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11年1月17日陳報狀主張每月支出8,500元(含房屋租金3,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6至28頁、第110至113頁)、存入憑條(卷第114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8,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長子鄧○恩、次子鄧○倫,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000元。
經查:鄧○恩係92年4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年9月起於小吃店打工,110年9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8,829元【計算式:(5,200+9,585+10,625+9,905)÷4=8,829】,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春節慰問金、家扶中心生活扶助金(如前述)均由聲請人運用;
鄧○倫係93年3月生,罹遺傳性圓球狀紅血球增多症、地中海貧血,現就讀高職,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或建教收入,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家扶中心生活扶助金(如前述)均由聲請人運用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2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0至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頁、第62頁)、在學證明書(卷第221頁)、學生證(卷第223頁)、薪資表(卷第226頁)、鼎山診所病歷(卷第29至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9至52頁、第56至59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函(卷第140頁)、存簿(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查,鄧○恩、鄧○倫既均未成年,鄧○恩每月打工收入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2人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
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鄧○恩、鄧○倫之權利義務,然其前配偶黃志凱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
而聲請人並未舉證黃志凱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聲請人應與黃志凱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鄧○恩打工收入後,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7,303-8,829+17,303)÷2=12,88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12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5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尚餘8,626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06,626元(本院108年司消債調字第634號卷第36頁、第41頁、第47至50頁,包括: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7年(計算式:1,806,626÷8,626÷12=1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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