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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許湘羚(原名:許叔娥、許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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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湘羚(原名:許叔娥、許淑娥)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受理,於110年10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2張,均為團險,無解約金;
又聲請人108年8月迄今,受僱於涵賓髮藝沙龍即李欣穎(高雄市○○區○○○路00號)擔任美髮助理,月薪24,000元,又於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發給之4,5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或其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卷(下稱調卷)第11、13至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背面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背面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至背面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卷(下稱卷)第49至背面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卷第44至4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10頁、卷第41至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至1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7頁)、聲請人110年12月13日陳報狀(卷第29至32頁)、存簿(卷第55至56頁)、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卷第4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8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明細表(卷第75至7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7頁)等附卷可參。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8年8月起每月收入24,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云云。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實際居住○○○○區○○街000號房屋,由其獨自承租居住等語(見卷第29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34至39頁),故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四)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重度身障之母親羅秀梅,每月扶養費8,000元等語(見調卷第4背面頁)。
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羅秀梅係41年6月生,102年9月6日請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1,524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2,076元及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第5類重度),勞工保險已退保,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57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卷第59至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至背面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卷第64頁)、存摺(卷第50至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7至2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18至22頁)、證明書(卷第74頁)、扶養切結書(卷第58頁)、都發局函(卷第23頁)附卷可憑;
又聲請人陳稱母親獨自租屋居住○○鎮區○○路0巷0號房屋等語(卷第30背面頁),並提出出租人為劉安心之出租證明書為證(卷第74頁),復查其等未領取租金補助,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參(卷第23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扣除其領取之年金及補助,由聲請人獨自(參卷第62頁家族系統表)負擔即應以7,468元【計算式:(17,303-2,076-7,759)=7,468】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000元後及負擔母親扶養費7,468元,尚餘53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27,775元(調卷第31、33、34至37、42頁,包括:花旗(台灣)銀行、板信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74年(計算式:3,027,775÷532÷12≒474.2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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