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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三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榮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58 萬4,74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9,96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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