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的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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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許書銘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李世英
被 告 威昇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0 號) ,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
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 之規定。
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並經本院於110 年2 月3 日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本院卷第75頁) ,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為說明。
另原告本請求昇展交通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審理中撤回對昇展交通有限公司之請求,另變更追加李世英之僱主威昇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 本院卷第47頁)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應予准許,也一併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李世英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15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 號縣道往西方向行駛,途經188 號縣道及華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華中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於左轉箭頭指示燈尚未亮起即左轉行進,因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沿188 號縣道慢車道往東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之原告機車,原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李世英受僱於威昇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威昇公司) ,威昇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本院卷第171-183 頁擴張聲明,全部請求詳卷第183頁):1.醫療費用:包括108 年小港醫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4,819元( 附民卷第13頁、準備三狀卷第183 頁)2.上開手術住院期間自108 年6 月11日至108 年7 月2 日止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之看護費用23,100元。
3.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自108 年5 月30日起共請病假六個月,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計算,共請求138,600 元 (附民卷第15頁) 。
4.機車修理損害賠償費用16,750元。
5.110 年9 月5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本院卷第189 頁診斷證明書) 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相關費用共193,900 元:包括醫療費用128,021 元、長庚停車費780 元、術後傷口護理醫材費10,573元、營養品54,526元。
6.上開人工髖節置換手術後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以三個月計算,按110 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共損失7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7.勞動能減損之損害共764,653 元:原告主張按減損11% 計算為公允,共計41年又10月29日( 自110 年9 月6 日起至151年8 月4 日止) ,以111 年1 月1 日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每年減損33,330元,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764,653 元( 本院卷第179-181頁)。
6.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3,822 元及自110 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1頁)。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不爭執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均為被告之事實( 本院卷第87頁筆錄) 。
對原告請求項目,其中之:醫療費用162,840 元(34,819+128,021) 、看護費用23,100元、護理醫材費用10,573元、另於刑事庭被告已先行給付15萬元( 本院卷第257 頁) ,以上被告不爭執。
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零件折舊後6,305 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得請求共9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不爭執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 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筆錄) 。
㈡被告爭執部分:長庚停車費認無理由。
營養補充品54,526元認無理由。
勞動能力減損以5%計算範圍不爭執,每月薪資以23,100元計算不爭執。
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本院第259 頁書狀)。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李世英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因左轉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於左轉箭頭指示燈尚未亮起即左轉行進,因而撞及騎乘機車直行至前開路口之原告機車,原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交簡字第296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李世英犯業務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5 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由李世英負全部肇事過失責任及威昇公司為李世英雇主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包括108 年小港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4,819元( 附民卷第13頁、準備三狀卷第183 頁) 、及110 年9 月5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本院卷第189頁診斷證明書) 支出醫療費用128,021 元,二者合計請求162,840 元部分,原告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2.上開手術住院期間自108 年6 月11日至108 年7 月2 日止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之看護費用23,100元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屬合理,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3.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①自108 年5 月30日起共請病假六個月,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計算,共138,600 元 (附民卷第15頁) 、②另自110 年9 月5 日人工髖節置換手術後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以三個月計算,按110 年1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共請求72,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87-189 頁) 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筆錄)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210,600 元( 138,600+72,000=210,600) ,即有理由。
4.110 年9 月5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傷口護理醫材費10,573元部分:原告經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本院卷第201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57 頁) ,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5.機車修理損害賠償費用16,750元部分:原告經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其上均屬零件費用共63,050元( 附民卷第53-55 頁),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 卷第85頁背面)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為103 年2 月出廠,有廢機車輛回收管制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59-61 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8 年5 月,已逾使用年限,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63,0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5,763元【計算式:63,050÷(3 +1 )= 15,763(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5,76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110 年9 月5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本院卷第189 頁診斷證明書) 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55,306元( 包括長庚停車費780 元、營養品54,526元) 部分:被告抗辯停車費、營養品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聯必要性,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本件車禍有使用營養品之必要性,且原告既已接受住院手術等醫療,應無再另為補充營養品之必要;
至停車費部分原告已提出長庚醫院發票為證( 卷第199 頁) ,且與原告看診及住院日期相符( 卷第189-197 頁) ,應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 元為有理由,其餘金額則無理由。
7.勞動能減損之損害共764,653 元:原告主張按減損11% 計算為公允,共計41年又10月29日( 自110 年9 月6 日起至151年8 月4 日止) ,以111 年1 月1 日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每年減損33,330元,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764,653 元( 本院卷第179-181 頁) 部分:⑴本件經送鑑定結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 於110 年8 月19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3799號函送鑑定報告以:左下肢遺存功能障礙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但亦註明因骨科醫師建議開刀,若開刀後依不同術後狀況( 良好- 差及慢性感染) 有不同損傷之百分比;
結語則為,110 年7 月30日依美國醫學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原告左下肢損傷,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此報告僅代表個案於110 年7 月30日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往後情況會惡化或進步,必須持續追縱,因骨科醫師建議開刀,若開刀後行人工髖節手術治療,依不同術後狀況( 良好- 差及慢性感染) 有不同損傷之百分比等,有函文及鑑定報告可參( 卷第131-137 頁) ;
上開鑑定報告固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僅5%,惟亦說明如經手術依不同術後狀況,會有不同損傷百分比,自不能僅依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唯一依據。
⑵原告因左側股骨骨壞死,再至高醫接受左側髖節置換手術,手術後經主治醫師於110 年11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該員110 年7 月30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顯示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因疾病嚴重度變化需開刀治療,依美國醫學會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建議原告開刀術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由5%變為8-11% 等,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卷第225 頁) ,被告雖仍爭執應以5%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惟本院認既由主治醫師於再次開刀後提出診斷證明,並依相同之標準建議提高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告主張即有理由,然原告請求按11%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惟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目前未達醫療穩定期,不建議理學檢查與關節量測,足認原告之情況仍有趨穩定之可能,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計算應以9%計算較為合理。
⑶是本件依勞動能力減損9%計算共41年又10月29日( 自110 年9 月6 日起至151 年8 月4 日止) ,以111 年1 月1 日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25,625 元,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審酌原告原任職金屬公司、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駕駛,及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參(卷第109 頁)等被告加害情節、雙方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並無理由。
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49,281( 計算式:162,840+23,100+210,600+10,573+15,763+780+625,625+600,000=1,649,281);
扣除被告於刑事調解程序已給付予原告之15萬元後(卷第41頁、第85頁背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2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99,281元及自110 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0月27日(卷第211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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