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簡上,118,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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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林桂梅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紅霄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間參加伊召集之合會,共3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106年8月20日至109年1月20日止,採外標制,於每月20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以3,800元得標後,自107年11月20日開始,積欠15個月死會會款共207,000元未繳。

又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5萬元,約定同年11月5日清償借款(下稱系爭借貸),惟未依約清償,故依系爭合會、系爭借貸提起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林哲麒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於107年4月20日以3,800元得標後,被上訴人僅給付林哲麒半數合會金145,000元,林哲麒嗣將尚未收受之合會金債權145,000元讓與伊,故以前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款項為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欠付會款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借貸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50,00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命上訴人返還借款部分未據上訴,乃不予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

準此,合會會員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而會款由會首收取後交付得標會員,如有會員逾期未付會款,會首應代其給付,並得請求該會員加計利息返還之。

㈡經查,上訴人對「其曾以標金3,800元標得系爭合會之合會金,自107年11月起即未給付每期死會會錢13,800元」乙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則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1月止共計15個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15期死會會錢未給付,堪認可信,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15期死會會款共207,000元【計算式:13,800x15=207,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上訴人辯稱:林哲麒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惟於107年4月20日以3,800元得標後,被上訴人僅給付林哲麒半數合會金145,000元,伊已受讓林哲麒對被上訴人之半數合會金債權145,000元,可與被上訴人請求款項主張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林哲麒半數合會金,經查:⒈林哲麒於本院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合會,然就繳付會款予會首、收受合會金等相關事宜,均是委託伊母親林賴秀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5頁)。

又證人即林哲麒之母親林賴秀錦固於本院證稱:林哲麒參與系爭合會,委託伊投標、收受合會金、繳會款給被上訴人,但林哲麒得標後,被上訴人僅給付半數合會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林賴秀錦為林哲麒之母親,其證述內容既有利於林哲麒,難免有偏頗之虞,則林賴秀錦之證述,尚難遽信,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憑。

⒉再查林哲麒得標後,就剩餘會期應繳之死會會款,均已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而系爭合會共30會,林哲麒僅欠付3期之死會會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考量常人之所以參與合會係為獲得融通資金,如僅自會首獲得半數合會金,理應僅開立半數會款面額之本票予會首或僅兌現半數會款面額之本票後即不再兌付,殊難想像將會不顧己身權利,長期不向會首追討,亦不即時主張抵銷,惟仍持續繳納死會會款予會首之情形,尤其於本件訴訟前,林哲麒未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半數合會金145,000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林哲麒全數合會金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合會之15期死會會款共207,000元,且無法證明有抵銷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257,000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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