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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卓長安
訴訟代理人 馮淑麗
被 上訴人 洪美銀
洪美玉
洪美芳
洪美娟
洪秀蘭
兼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東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洪宋瑞妹之子女,洪宋瑞妹約於民國80年間起,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嗣上訴人陸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因租約之約定,於100年1月31日租期屆滿時歸由洪宋瑞妹取得。
㈡系爭土地後遭政府徵收,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核發拆遷補償費救濟金新臺幣(下同)48萬5,029元(下稱系爭補償費),量及洪宋瑞妹於109年10月30日已將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權利(含系爭補償費受領權)均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屬系爭補償費之合法受領人,然上訴人仍主張其具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利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向洪宋瑞妹承租系爭土地時,就因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系爭土地後轉為被上訴人共有,且於104年起就改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然兩造新立之租約中未就系爭地上物之歸屬有所約定,該地上物當屬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洪東潭也曾同意由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益徵上訴人始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可受領系爭補償費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㈠洪宋瑞妹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㈡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陸續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
㈢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71頁之租約均為真正(就該等租約之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卷證出處及其於本件判決相關代稱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系爭地上物已於109年6月間經上訴人拆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系爭地上物於100年1月31日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洪宋瑞妹取得、被上訴人始具系爭補償費受領權及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內容之駁斥等部分所持之理由均與原判決相同,故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且查:⒈附表二所示之租約第10條均為「租期屆滿,雙方仍欲繼續租賃時,應另訂立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另議。」
、第12條則為「租期屆滿時,不須甲方(即出租人)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見原審卷第219、227、235、243、251、257、263、269頁),可見洪宋瑞妹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租約之際,就已透過前開約定,明確向上訴人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可認各次租約依據雙方約定,應於所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就為消滅。
縱然雙方針對系爭土地,接續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另訂立新租約,允許上訴人得持續承租系爭土地,亦不影響個別租賃契約已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就消滅之情事。
⒉次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再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興建新建築物,因屬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該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得因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合致之讓與約定加以移轉。
⒊就系爭地上物最初之興建情況,兩造於原審均稱應為80幾年間開始興建(見原審卷第99、207頁),可知上訴人早於80幾年間,就已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地上物之情形。
而觀洪宋瑞妹與被上訴人於甲、乙、丙租約第19條均有手寫內容為「在租期終止後,則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終止日前搬離且房屋應歸屬甲方(即洪宋瑞妹),不得異議,未搬走的地上物也歸屬甲方,由甲方全權處理。」
之約定(下稱系爭特約,見原審卷第221、229、237頁),可認上訴人已以此特約表示「就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如未於租期屆滿前搬離或拆除,即願將留存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洪宋瑞妹」。
⒋是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之函覆(見原審卷第285、287、319頁至第323頁),於99年正射影像圖就可視見系爭地上物,可認該地上物至遲於99年間就已興建完畢,而丙租約之租賃期間既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為止(見原審卷第233頁),其中亦有系爭特約之產權歸屬約定,可知於100年1月31日丙租約租期屆滿以致該租賃關係消滅時,如上訴人尚未拆除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就因系爭特約歸屬於洪宋瑞妹。
縱洪宋瑞妹於丁租約締結後,仍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然雙方既無再行締結「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復自洪宋瑞妹讓與回上訴人之約定,前開使用實況,至多僅屬為洪宋瑞妹同意由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而使洪宋瑞妹取得間接占有,並不影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洪宋瑞妹之事實。
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應依最新租約之內容而定,並稱因後續租約並未再有系爭特約,可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云云,惟丁租約至辛租約無系爭特約,不過表示「洪宋瑞妹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地上物之產權歸屬已無新約定,自應以上訴人與洪宋瑞妹於丙租約明示之系爭特約,作為地上物權利歸屬之判定依據,上訴人之辯稱無視丙租約之系爭特約,實與雙方之約定真意不符。
後洪宋瑞妹既將系爭地上物及其衍生系爭補償費之權利均於109年10月30日贈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9頁),則當由被上訴人始具系爭補償費受領權。
㈡而觀租期自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之辛租約第4條內容為「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不得要求甲方補償」(見原審卷第267頁),可認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本負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洪東潭於109年4月22日縱曾寄發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應履行前開義務(見本院卷第15頁),僅是其基於出租人地位請求承租人依約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而已,並無代當時仍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洪宋瑞妹,將事實上處分權復讓與回上訴人之意,縱洪東潭於其他場合曾口頭表示上訴人得拆除系爭地上物,也無從推認兩造有讓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地上物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1 輕型鋼鐵造建物(平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4.73 2 鐵棚 394.15 3 烤漆浪板圍牆 98.34 4 水泥地面 408.69
【附表二】
編號 出租人 承租人 租賃期間 判決代稱 相關卷證 1 洪宋瑞妹 卓長安 96年10月10日 至 97年10月9日 甲租約 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2 洪宋瑞妹 卓長安 97年10月10日 至 98年10月9日 乙租約 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3 洪宋瑞妹 卓長安 99年2月1日 至 100年1月31日 丙租約 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4 洪宋瑞妹 卓長安 100年10月1日 至 102年9月30日 丁租約 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5 洪東潭 洪美銀 洪美玉 洪美芳 洪美娟 洪秀蘭 卓長安 104年10月1日 至 106年9月30日 戊租約 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3頁 6. 洪東潭 洪美銀 洪美玉 洪美芳 洪美娟 洪秀蘭 卓長安 106年10月1日 至 107年9月30日 己租約 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59頁 7 洪東潭 洪美銀 洪美玉 洪美芳 洪美娟 洪秀蘭 卓長安 107年10月1日 至 108年9月30日 庚租約 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5頁 8 洪東潭 洪美銀 洪美玉 洪美芳 洪美娟 洪秀蘭 卓長安 108年10月1日 至 109年9月30日 辛租約 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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