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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魏妤潓
被上訴 人 金沅事業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塽得
兼訴訟代理 方寶慶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18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寶慶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12時45分許,受僱於被上訴人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沅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系爭拖吊車)拖吊違規車輛,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疏未注意將輔助輪裝置牢固並避免輔助輪因路面坑洞脫落傷人,致系爭拖吊車右側輔助輪鬆脫滾至後方,撞擊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併肩關節脫位、右膝擦傷及挫傷、左小腿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致生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因此支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費用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合計受損新臺幣(下同)1,856,826元。
被上訴人方寶慶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金沅公司為方寶慶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方寶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56,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系爭車禍如支出原審判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費用,但未證明全屬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5,759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附表編號D所示建興中醫醫藥費、編號E所示建順中醫醫藥費、編號H所示永宏國術館費用、編號3所示看護費及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遭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就其中40萬元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遭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第一審遭判決敗訴部分,均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方寶慶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8年5月27日12時45分許,受僱於被上訴人金沅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駕駛系爭拖吊車拖吊違規車輛,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疏未注意將拖吊車輛輔助輪裝置牢固,並避免輔助輪因路面坑洞而脫落傷人,致車輛右側輔助輪鬆脫滾至後方,撞擊由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左肩挫傷、右腕挫傷、雙膝挫擦傷、腰部挫傷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勢)。
㈡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費用。
㈢上訴人於108 年2 至4 月之平均月收入為29,980元。
㈣上訴人自108 年5 月27日起至108 年6 月13日止,有受專人看護必要,每日支出看護費數額為2,200元,共37700元。
㈤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自車禍發生起4週即28日。
㈥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 日從大同醫院出院後,仍因車禍所致左側手臂肩及上臂扭挫傷而疼痛,於108 年6月12日至同年8 月22日到建興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藥費共22,030元。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數額為何?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數額為何?㈢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7,320元,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數額為何? 1.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A、B、C、F、G所示醫療費用,否准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D所示建興中醫費用22,030元、編號E所示建順中醫費用28,150元及編號H所示永宏國術館費用25,500元,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
經查:⑴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D建興中醫費用22,030元與系爭傷勢之關連性已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此筆醫療費用之支出既係為治療系爭傷勢,堪認屬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因發生系爭車禍經送至大同醫院住院治療後,於同年6月2日出院,復於同年6月3日再因系爭傷勢至大東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2日出院,且其左肩挫傷並經大東醫院診斷併有肩關節脫位,有大同醫院108年6月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大東醫院108年1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99頁)。
上訴人自大東醫院出院後,即於108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22日,因治療左肩及左上臂扭挫傷而前往建興中醫診所就醫共35次,有建興中醫診所108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
上訴人復於108年7月3日至108年10月31日間,因左肩、腰部、右膝挫傷之傷勢,前往建順中醫診所就診共30次,支出醫藥費28,150元,有建順中醫診所108年10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
就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就醫歷程以觀,上訴人為治療系爭車禍所致左肩挫傷併肩關節脫位傷勢,自大東醫院出院後即前往建興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在建興中醫診所治療期間,復另前往建順中醫診所治療,治療期間雖略有重疊,但治療部位均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勢部位相合,堪信均係為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因系爭車禍所生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筆費用,應屬有理。
⑶上訴人另於108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22日至永宏國術館接受85次敷草泥治療,每次300元,支出25,500元,有永宏國術館收據可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13頁)。
然上訴人自108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已前往建興中醫診所、建順中醫診所由專業醫師看診治療系爭傷勢,難認上訴人於同一期間有再往前上開民俗療所接受治療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以採認。
2.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建興中醫診所醫藥費22,030元、建順中醫診所醫藥費28,150元,共50,180元,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數額為何?1.上訴人請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174,200元,原審判准57,200元,否准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117,000元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
則查:⑴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3日止,在大同醫院及大東醫院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每日支出看護費2,200元,共支出37,7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應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大東醫院出院後,自108年6月1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76日,仍因身體不適,需要全日專人看護,因此聘請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1,800元,共支出136,800元,並人提出看護費收據為憑(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75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自車禍發生起4週即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信為真,惟上訴人對於超過此期期間之看護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自應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所需專人看護期間為28日。
則扣除自108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3日住院期間共18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院後10日之看護費,係屬有據,而依上訴人支出之每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院後看護費18,000元(計算式:10日×1,800元=18,000元)。
2.從而,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上訴人看護費55,700元(計算式:37,700元+18,000元=55,700元),未逾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57,2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17,000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7,320元,是否可採?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及家管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於108年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
被上訴人方寶慶於108年度名下無財產,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57頁資料袋內)。
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生系爭傷勢且住院治療18日,自大東醫院出院後迄108年12月7日止,均持續至大東醫院骨科複診及復健治療,有大東醫院110年1月25日(110)大東醫政字第4號函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17頁),在此期間復另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光遠骨科、新高鳳醫院、建興中醫診所及建順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治療期間長達6個月之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健治療期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㈣從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生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5,759元(含精神慰撫金1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180元(計算式:50,180元+10萬元=150,180元),故上訴人合計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5,93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5,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徐彩芳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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