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呂秀雀後開第2、3、4、5項之訴部分;㈡命
- 二、李哲宇、李宗武、李佳卉應再各給付呂秀雀新臺幣1,060元
- 三、李哲宇、李宗武、李佳卉應於繼承李宗奇之遺產範圍內,各
- 四、李哲宇、李宗武、李佳卉應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民國109
- 五、李哲宇、李宗武、李佳卉應於繼承李宗奇之遺產範圍內,自
- 六、上開廢棄㈡部分,呂秀雀、高進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七、呂秀雀其餘上訴駁回。
- 八、高儀芳、高健庭之上訴駁回。
- 九、李哲宇、李宗武、李佳卉其餘上訴駁回。
- 十、原判決主文第6項前段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4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三、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秀雀等3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呂秀
-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哲宇等3人則以:
- 三、原審判決呂秀雀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呂秀雀等3人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38-240、343頁)
- 五、兩造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呂秀雀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 八、再本院考量本件兩造勝敗結果、呂秀雀請求之金額多寡等因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 十、據上論結,本件呂秀雀等3人、李哲宇等3人之上訴一部為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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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呂秀雀
上訴人 即
承受訴訟人 高儀芳
高健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哲宇
李宗武
李佳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呂秀雀後開第2、3、4、5項之訴部分;㈡命李哲宇、李宗武、李佳卉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呂秀雀、高進和超過每人新臺幣47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李哲宇、李宗武、李佳卉應再各給付呂秀雀新臺幣1,06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李哲宇、李宗武、李佳卉應於繼承李宗奇之遺產範圍內,各再給付呂秀雀新臺幣353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李哲宇、李宗武、李佳卉應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4日止,各按月再給付呂秀雀新臺幣46元。
五、李哲宇、李宗武、李佳卉應於繼承李宗奇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4日止,各按月再給付呂秀雀新臺幣16元
六、上開廢棄㈡部分,呂秀雀、高進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七、呂秀雀其餘上訴駁回。
八、高儀芳、高健庭之上訴駁回。
九、李哲宇、李宗武、李佳卉其餘上訴駁回。
十、原判決主文第6項前段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4 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4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呂秀雀、高進和每人新臺幣40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哲宇、李宗武、李佳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呂秀雀、高儀芳、高健庭負擔。
事實與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高進和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即配偶呂秀雀、子女高儀芳、高健庭,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1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一節,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9-47頁),則呂秀雀、高儀芳、高健庭(下稱呂秀雀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高儀芳、高健庭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對被上訴人李哲宇、李宗武、李佳卉(下稱李哲宇等3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呂秀雀,呂秀雀雖未聲明承當訴訟,惟李哲宇等3人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㈡第318、34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呂秀雀雖未聲明承當訴訟,堪認對本件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
三、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勢變更以他項聲請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
查呂秀雀等3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聲明部分廢棄;
㈡李哲宇等3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房屋外牆部分(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外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呂秀雀等3人;
㈢李哲宇等3人應再各給付呂秀雀新臺幣(下同)23,880元,及均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李哲宇等3人應再各給付高進和(已歿)23,880元,及均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李哲宇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宗奇之遺產範圍內,各再給付呂秀雀7,960元,及均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李哲宇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宗奇之遺產範圍內,各再給付高進和7,960元,及均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李哲宇等3人應自108年5月4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各再按月給付呂秀雀、高進和每人358元,暨自109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原判決第1項、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各再按月給付呂秀雀、高進和每人477元;
㈧李哲宇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宗奇之遺產範圍內,自108年5月4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各再按月給付呂秀雀、高進和每人133元(本院卷㈠第11-13頁);
嗣因高進和死亡,而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高儀芳、高健庭將其2人對李哲宇等3人之債權讓與呂秀雀,遂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至6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李哲宇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即111年6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房屋外牆部分(占用面積1.12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外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呂秀雀等3人;
㈢李哲宇等3人應再各給付呂秀雀47,760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李哲宇等3人應在繼承李宗奇之遺產範圍內,各再給付呂秀雀15,920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李哲宇等3人應自108年5月4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各按月再給付呂秀雀716元,暨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各按月再給付呂秀雀954元,暨自111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第2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按月再各給付呂秀雀324元;
㈥李哲宇等3人應於繼承李宗奇之遺產範圍內,自108年5月4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各按月再給付呂秀雀266元(本院卷㈡第318頁),經核呂秀雀等3人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因情勢變更即事後之債權讓與而來,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秀雀等3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呂秀雀、高進和(已歿,承受訴訟人高儀芳、高健庭)共有,該土地係自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與南側同小段138地號土地以共同壁中心線為土地之界址,該界址直線延伸至系爭土地。
又李哲宇等3人共有坐落同小段140地號土地(下稱14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外牆及屋頂屋簷,故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部分(房屋外牆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外牆;
房屋屋頂占用2.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屋頂),均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李哲宇等3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後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另李哲宇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呂秀雀等3人受有損害,參考系爭土地周圍土地出租均價每平方公尺3,50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李哲宇等3人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各給付每位上訴人26,250元,並自108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每位上訴人437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哲宇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系爭屋頂(占用面積2.44平方公尺)及系爭外牆(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呂秀雀等3人;
㈡李哲宇等3人應各給付呂秀雀26,250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李哲宇等3人應各給付高進和26,250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李哲宇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宗奇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呂秀雀8,750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李哲宇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宗奇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高進和8,750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李哲宇等3人應自108年5月4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各按月給付呂秀雀、高進和437元;
109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呂秀雀、高進和583元;
㈦李哲宇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宗奇之遺產範圍內,自108年5月4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各按月給付呂秀雀、高進和146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哲宇等3人則以:㈠系爭房屋於興建前,其等祖父李清民曾就140地號土地進行土地測量鑑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高進和父母高清池、高陳素玉亦會同到場,並主動請求李清民將系爭房屋靠近系爭土地之系爭外牆以「共同壁」方式興建,以利日後高清池、高陳素玉重新搭建或改建房屋時即無須另建牆壁,可增加室內使用空間,並稱日後若有使用系爭外牆,同意分攤部分興建費用或給予使用費,李清民基於鄰居情誼而應允(下稱系爭共同壁協議),並以共同壁方式興建系爭外牆,且依相關法令規定於壁面留露鋼筋以供日後鄰地興建房屋搭接鋼筋之用。
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高進和父母旋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之瓦片屋頂,另以水泥及瓦片接連搭建依附於系爭外牆上,嗣後其等再將原屋改建為一層樓之木造房屋,該屋亦直接依附於系爭外牆面起造,故系爭外牆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原所有權人高陳素玉同意。
另高陳素玉與李清民間之系爭共同壁協議性質上屬於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契約,該契約之目的包含使李清民得以系爭外牆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高陳素玉將來得有償利用該系爭外牆建築房屋,且土地及系爭外牆皆已由雙方依約交付,處於隨時可由對方加以利用之狀態。
而高進和為高陳素玉之子,自幼與高陳素玉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土地,61年間系爭外牆建造完成時,其為20歲、69年土地重測時為28歲,79年買受土地時為38歲,皆屬已成年並對土地權利具備基本認知之人,故高進和對其母高陳素玉曾與李清民達成上開約定,且曾利用系爭外牆作為兩家房屋共同壁使用之事實應知之甚詳;
再呂秀雀係高進和之配偶,高陳素玉之媳婦,復自高進和之兄弟即訴外人高進祥處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呂秀雀對於系爭外牆因屬共同壁始得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當清楚,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呂秀雀等3人應繼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高陳素玉與李清民間之系爭共同壁協議,其等請求拆除系爭外牆為無理由。
㈡再者,系爭外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約1.22平方公尺,若須拆除占用部分,李哲宇等3人不僅需將系爭外牆全部拆除後再重建,且需耗費大量時間、金錢,施工過程更可能損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而難以回復,李哲宇等3人所受損害與呂秀雀等3人可獲得之利益相較,顯輕重失衡,且高進和及其父母均曾使用系爭外牆,要求李哲宇等3人拆除系爭外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另兩造就系爭屋頂於106年成立調解,約定在呂秀雀等3人取得建造執照後,李哲宇等3人始須將系爭屋頂無條件拆除返還呂秀雀等3人,但呂秀雀等3人迄今仍未取得建造執照,李哲宇等3人自無拆除系爭屋頂之義務。
此外,呂秀雀依鄰近停車場租金價額平均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金額顯有過高,應受申報地價10%上限之限制等語置辯。
並聲明:呂秀雀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呂秀雀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呂秀雀等3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外,另主張:本件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3月29日函提供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申請文件中並無高陳素玉出具之17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何能認定陳高素玉已同意李清民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可使用系爭土地;
況依李德永出具之土地使用範圍切結書亦可知李德永無法取得高陳素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以出具切結書方式切結若有產權糾紛會自行處理,因此取得建築執照,益徵高陳素玉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甚明,高陳素玉與李清民間並未成立系爭共同壁協議。
另依69年10月30日地籍調表所示,137地號土地、140地號土地之界址雖標示為牆壁(符號CD),但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係即符號BC係標示延長線,並註記BC界址是由符號CD所延長且BC-CD點成一直線,縱然當時界址有牆壁存在,亦僅占界址一部分而非全部,此與附圖1所示系爭外牆幾乎橫跨整個界址不同,自不能上開地籍調查時有指界之情事而推定高陳素玉、李清民有系爭共同壁協議存在;
再呂秀雀、高進和均不知有系爭共同壁協議存在之事,此由呂秀雀、高進和與李宗奇於000年0月間調解,李哲宇等3人願意拆除系爭房屋3樓突出鋼筋等情即可認定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而李哲宇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主張:本件拆除系爭房屋之4樓鐵皮屋牆面及屋簷部分,兩造業已於106年經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106年新民調字第310號;
下稱系爭調解),兩造約定拋棄對對方其餘民事請求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400條規定,屬於同一事件重覆起訴,應駁回此部分起訴;
又原判決命拆除系爭屋頂之占用範圍並未扣除系爭屋頂與系爭外牆重疊部分之1.11平方公尺,而以扣除後之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
另呂秀雀所有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登建物)亦有使用系爭外牆立面,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哲宇等3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呂秀雀等3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另呂秀雀等3人請求拆除系爭屋頂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業據其等撤回起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38-240、343頁)㈠呂秀雀等3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呂秀雀權利範圍為2分之1、6分之1,高儀芳、高健庭權利範圍各6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49-51頁)。
㈡140地號土地於69年地籍重測前係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26地號土地),重測時所有權人係李哲宇等3人祖父李清民;
又系爭房屋坐落於140地號土地上,該房屋係由李哲宇等3人之父李德永起造,61年9月27日建築完成之地上三層、地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李德永過世後,由子女李哲宇、李宗奇、李佳卉與李宗武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各4分之1);
嗣李宗奇於109年12月5日死亡,由兄弟姐妹即李哲宇等3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110年6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現權利範圍各3分之1),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53-55頁、原審卷㈡第65-71頁)。
㈢14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118-26地號土地)與69年重測前之新興區大港埔段118-22地號土地相鄰,118-22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同段118-7地號土地(下稱118-7地號土地)均為高陳素玉所有,118-22地號土地於70年4月24日因地籍重測逕與118-7地號土地合併後,變更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高陳素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6日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05-117頁)。
㈣137地號土地與140地號土地於69年地籍重測時,各該土地所有權人高陳素玉、李清民在地政人員於69年10月30日到現場進行地籍調查時進行指界,均主張137地號土地與140地號土地之界址位在系爭外牆中心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0日函暨檢送之地籍調查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23-434頁)。
㈤系爭土地係於79年2月12日係自13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高進祥於91年9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進和配偶呂秀雀。
㈥高陳素玉於79年3月19日將13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時間79年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壽卿;
黃壽卿復於79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3月23日),將該地所有權移轉予高陳素玉之子高進和、高進祥(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391-393頁)。
㈦如附圖2所示系爭外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2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93頁)。
㈧如附圖1所示,系爭屋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4平方公尺,而系爭外牆、系爭房屋屋頂占有土地有部分重疊,重疊部分之面積為1.12平方公尺,未重疊部分之面積為1.32平方公尺,有附圖1、2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01頁、第293頁)。
㈨李哲宇等3人已將系爭屋頂拆除,並經新興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確認已拆除且未占用系爭土地無訛,有該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3日函在可查(本院卷㈠第191頁)。
㈩呂秀雀所有之系爭未保登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使用系爭外牆之立面面積為29.17平方公尺,有112年3月24日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下稱附圖3;
本院卷㈡第151頁)。
呂秀雀所有之系爭未保登建物屋頂之鐵皮延伸使用,及鐵皮上方粉刷之防水漆使用系爭外牆之立面面積,合計為12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點㈠呂秀雀等3人請求李哲宇等3人拆除系爭外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1.12平方公尺,是否有理由?㈡呂秀雀請求李哲宇等3人各再給付上開變更後聲明㈢至㈦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李哲宇等3人抗辯應以扣除系爭屋頂與系爭外牆重疊之面積1.11平方公尺,以扣除後之面積做為計算基準,是否可採?㈢李哲宇等3人抗辯兩造業於106年8月20日成立系爭調解,本件為重複起訴而應予駁回,是否可採?㈣李哲宇等3人抗辯呂秀雀所有系爭未保登建物使用系爭外牆,就占用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該租金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呂秀雀等3人請求李哲宇等3人拆除系爭外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1.12平方公尺,是否有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查呂秀雀等3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哲宇等3人共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外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李哲宇等3人否認無權占有,參諸前揭說明,應由李哲宇等3人就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系爭外牆是否為「共同壁」?按共同壁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李哲宇等3人所提李騰雄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李德永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顯示,建築師在系爭房屋一樓平面圖標註該房屋正面左側外牆(即系爭外牆)係「共同壁」(原審卷㈠第275、481頁),可知李德永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房屋設計圖,已標明系爭外牆將以共同壁方式興建無訛;
又依69年11月1日地籍重測時高陳素玉指界之略圖所示(原審卷㈠第427頁),其中界址標示符號CD部分,載明137地號土地與140地號土地間之界標為牆壁(即系爭外牆),且界址在該牆壁中心,並經高陳素玉用印確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觀之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照片編號1(原審卷㈡第177頁),該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正面左側外牆(即系爭外牆)牆面約3層樓樓地板高度位置,有鋼筋從外牆橫向突出裸露之情,170地號土地上亦有建物屋頂連接使用系爭房屋外牆立面;
由此可見系爭外牆興建時,其目的係做為相鄰土地即系爭土地、140地號土地上坐落之所有建物即系爭未保登建物、系爭房屋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即系爭外牆,顯然系爭外牆應為共同壁無訛。
3.高陳素玉與李清民間是否有系爭共同壁協議存在?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第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呂秀雀等3人主張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供系爭房屋於61年興建時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文件並無高陳素玉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見高陳素玉未同意系爭外牆可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共同壁協議不存在等語,然考量系爭房屋係在61年間興建,而兩造紛爭起於108年間,甚且更早,期間已逾40年有餘,是以本件認定高陳素玉、李清民間是否有系爭共同壁協議存在,自應斟酌系爭房屋於61年間興建過程及興建完畢後,高陳素玉所有房屋有無使用系爭外牆、69年間地籍重測時,雙方指界過程等證據而為解釋,並不能僅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供系爭房屋61年興建時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文件並無高陳素玉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遽此斷定系爭高陳素玉、李清民間之共同壁協議不存在,先予敘明。
⑶系爭房屋於61年9月4日興建完畢後,李德永檢附完工後照片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築使用執照,該局審查文件綜合擬簽欄記載「本件在保留重複相鄰法定空地界線作牆壁及開窗已取得相鄰同意書,是否准予發照,呈核」、「本案與李清民取得共同壁協定,並取得李清民同意開設門窗,此規定似無不合,應予發照」(原審卷㈡第157-161頁);
基此,李清民是否未取得鄰地所有人高陳素玉之同意,尚有疑慮。
⑷系爭外牆興建之目的在於做為相鄰土地即170地號土地、140地號土地各別所有建物即系爭未保登建物、系爭房屋共同使用牆壁等情,本院已說明如前;
再檢視69年10月30日、69年11月1日高雄市新興區地籍調查表所載略圖,依略圖標示地號位置合併觀之,69年10月30日略圖所示CD界標、69年11月1日略圖所示EF界標均係指系爭外牆;
而69年10月30日地籍重測調查時,140地號土地上有3樓住宅(即系爭房屋),而略圖、界址標示欄所載符號EF界標為牆壁,界址在界標中心,並經李清民確認並用印(原審卷㈠第431頁);
69年11月1日地籍重測調查時,系爭土地上有店舖及平房住宅,而略圖、界址標示欄所載符號CD界標為牆壁,界址在界標中心,此均高陳素玉確認並用印(原審卷㈠第427-428頁);
基上,若高陳素玉未同意系爭外牆使用系爭土地,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按理高陳素玉、李清民先後指界址位置不會相同即均在系爭外牆中間;
再參以系爭土地上店舖及平房住宅亦有使用系爭外牆(原審卷㈡第177頁照片編號1),迄本院於112年3月24日現場履勘時,系爭未保登記建物仍有使用系爭外牆之情,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19-136頁),則由系爭房屋61年間興建過程、69年間地籍重測調查過程、系爭未保登建物使用系爭外牆等證據,參酌前開說明,足認高陳素玉、李清民間就系爭外牆可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論是上開店舖或平房住宅,或現有之系爭未保登建物,均可使用系爭外牆做為建物外牆之協議存在,堪認高陳素玉、李清民間有系爭共同壁協議存在無訛。
4.呂秀雀等3人應否受系爭共同壁協議之拘束?⑴高進和於111年11月6日死亡前,呂秀雀應受系爭共同壁協議之拘束,茲說明理由如下①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呂秀雀於高進和死亡前,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於91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高陳素玉之子高進祥移轉登記予呂秀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外牆為系爭房屋左側牆壁為一整面牆,狹長型,未開窗,無其他支撐牆垣,占用面積1.12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土地與140地號土地相鄰處,系爭未保登建物使用系爭外牆做為建物牆壁等情,有附圖2、勘驗照片、系爭房屋建築圖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93頁、本院卷㈡第127-136頁、原審卷㈠第275、481頁);
基上,呂秀雀請求拆除系爭外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其目的雖在於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外牆為系爭房屋外牆,若予拆除,顯然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對於李哲宇等3人住家,甚至呂秀雀所有系爭未保登記建物安全影響甚鉅,衡量呂秀雀所有權之行使即請求拆除系爭外牆,自己所能取得之利益即回復系爭土地被占用之1.12平方公尺面積,與李哲宇等3人所有系爭外牆拆除所受之損害,佐以呂秀雀與高陳素玉、高進和、高進祥均為近親,且均居住在系爭未保登建物,具有相當地緣關係,且系爭未保登建物亦使用系爭外牆為其建物之外牆等情狀,參酌前開說明,堪認呂秀雀權利之行使,應視為以損害李哲宇等3人為目的,其請求拆除系爭外牆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自不能准許。
⑵高進和於111年11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呂秀雀等3人應受系爭共同壁協議之拘束,茲說明理由如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高陳素玉與李清民就系爭外牆成立系爭共同壁協議一節,本院業已說明如前;
又高進和為高陳素玉之子,高陳素玉、高進和相繼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呂秀雀等3人,李哲宇等3人為李清民之孫、李德永之子,李清民、李德永、李宗奇相繼死亡後,繼承人為李哲宇等3人,揆諸前揭規定,高陳素玉與李清民就系爭外牆成立系爭共同壁協議,呂秀雀等3人、李哲宇等3人既為繼承人,則其等應輾轉繼受系爭共同壁協議之權利義務,呂秀雀等3人、李哲宇等3人間既仍有系爭共同壁協議存在,呂秀雀等3人應受系爭共同壁協議之拘束。
㈡呂秀雀請求李哲宇等3人各再給付上開變更後聲明㈢至㈦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李哲宇等3人抗辯應以扣除系爭屋頂與系爭外牆重疊之面積1.11平方公尺,以扣除後之面積做為計算基準,是否可採?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均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外牆部分本件呂秀雀等3人應受系爭共同壁協議之拘束等情,業已說明如前,而高儀芳、高健庭將其等對李哲宇等3人之債權讓與呂秀雀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參酌附圖3,呂秀雀所有系爭未保登建物亦有使用系爭外牆;
可認李哲宇等3人已依系爭共同壁協議提供系爭外牆予呂秀雀做為其所有系爭未保登建物之牆垣,依前揭規定,兩造間既有系爭共同壁協議存在,則依該協議,李哲宇等3人所有系爭外牆自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呂秀雀所有系爭未保登建物亦得使用系爭外牆,且呂秀雀亦業已使用,是以呂秀雀請求李哲宇等3人給付系爭外牆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3.系爭屋頂部分⑴本院認系爭屋頂拆除日期為110年10月24日,理由說明如下:呂秀雀主張應以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23日函覆系爭屋頂已拆除之發函日為準(本院卷㈠第191頁),然系爭屋頂於110年10月24日經李哲宇等3人拆除完畢,並於111年11月9日陳報本院,有該陳報狀、拆除後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19-120頁、第123-129頁),而上開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文僅為事後為確認系爭屋頂拆除後之現況,而函請該所協助辦理,自不能以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辦理結果之發函日做為系爭屋頂拆除日甚明。
是以呂秀雀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⑵本院認應以系爭屋頂占用面積2.44平方公尺,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及就李哲宇等3人抗辯不予採納之理由,茲說明如下:李哲宇等3人主張應扣除系爭屋頂、系爭外牆占用面積重疊之1.12平方公尺,並以扣除後之面積1.32平方公尺做為計算基準等語,然系爭屋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4平方公尺一節,業經原審履勘確認無訛,並有附圖1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207頁);
再參以系爭共同壁協議內容為系爭外牆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未保登建物可以使用系爭外牆,該協議不包含系爭屋頂可以使用系爭外牆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則計算系爭屋頂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不能扣除重疊之1.12平方公尺,而應以實際占用面積2.44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
李哲宇等3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不予採認。
⑶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做為計算系爭屋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基準,理由說明如下:呂秀雀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租金行情每月3,500元做為計算基準等語,然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系爭土地於103、104年度,及105、106年度,及107、108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835.2元、20,312元、19,517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81-183頁、本院卷㈡第265頁);
依上開規定,應以申報地價做為計算基準至明;
再參以系爭屋頂僅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非可單獨做租賃之標的物,或可單獨做為商業用途使用,若以系爭土地租金行情每3,500元計算,顯不合理,呂秀雀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⑷綜上,李哲宇等3人之系爭屋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屋頂部分,占用面積2.44平方公尺,且系爭屋頂業已於110年10月24日拆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李哲宇等3人於無權占用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呂秀雀受有損害,故呂秀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哲宇等3人分別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李宗奇於109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哲宇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李宗奇對呂秀雀所負上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李哲宇等3人於繼承李宗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之,並按其等繼承比例(即各3分之1)個別給付,呂秀雀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⑸本院審酌上開各年度申報地價金額,及系爭土地所在之民生一路222巷係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巷道,周遭均為住宅,但鄰近復興一路、民生一路、大同一路、中正三路等高雄市區幹道,道路沿線飲食店、攤販、商店林立,並有公車通行,距離捷運信義國小站步行約7分鐘,生活機能便利等一切情事,此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303-308頁),認系爭屋頂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上開各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為適當。
⑹本院認為呂秀雀得請求李哲宇等3人給付系爭屋頂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金額,分別說明如下:①期間:自本件訟繫屬日即108年5月3日起(原審卷㈠第9頁)回溯5年即103年5月4日止。
李哲宇等3人應各給付呂秀雀5,800元。
又李宗奇應給付呂秀雀部分,應由李哲宇等3人於繼承李宗奇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呂秀雀1,933元(計算式如附表1)。
②期間:自本件訴訟繫屬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至李宗奇死亡前一日即109年12月4日止。
李哲宇等3人應各按月給付呂秀雀126元。
又李宗奇應給付呂秀雀部分,應由李哲宇等3人於繼承李宗奇之遺產範圍內各按月給付呂秀雀42元(計算如附表2)。
③期間:自李宗奇死亡日109年12月5日起至系爭屋頂拆除日110年10月24日止。
李哲宇等3人應各按月給付呂秀雀94元(計算式如附表3)。
是以原判決(主文第6項後段)命李哲宇等3人應自109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呂秀雀超過94元部分,應予廢棄,超過部分,呂秀雀在第一審之請求應予駁回。
⑺原判決主文第6項前段給付金額雖記載為79元,惟原判決理由㈡2.⑶已說明應給付之金額為40元,可見原判決主文第6項顯係誤載,此部分更正如主文第10項所示。
⑻本件呂秀雀等3人僅就敗訴部分上訴,而高儀芳、高健庭已將其等對李哲宇等3人之債權讓與呂秀雀,由呂秀雀承當訴訟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因此原判決認李哲宇等3人應給付予高進和部分,自應給付予呂秀雀,並於計算呂秀雀請求李哲宇等3人各再給付之金額時扣除,本院就准駁部分,分別說明如下:①期間:自108年5月3日起至103年5月4日止。
李哲宇等3人應各再給付呂秀雀1,060元(計算式:5800-[2370×2]=1060)。
又李宗奇應再給付呂秀雀部分,應由李哲宇等3人於繼承李宗奇之遺產範圍內各再給付呂秀雀353元(計算式:1933-[790×2]=353)。
②期間:自108年5月4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
李哲宇等3人應各再按月給付呂秀雀46元(計算式:126-[40×2]=46)。
又李宗奇應給付呂秀雀部分,應由李哲宇等3人於繼承李宗奇之遺產範圍內各再按月給付呂秀雀16元(計算式:計算式:42-[13×2]=16)。
③期間: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
此部分本院自李宗奇死亡日109年12月5日起至系爭屋頂拆除日110年10月24日止,李哲宇等3人應各按月給付呂秀雀94元,就超過部分,呂秀雀在第一審之請求,應予駁回一節,本院業已說明如前(見本判決理由㈡3.⑹.③所載),則呂秀雀請求李哲宇等3人各再給付此部分之金額,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李哲宇等3人抗辯兩造業於106年8月20日成立系爭調解,本件為重複起訴而應予駁回,是否可採?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明文定之。
2.查呂秀雀、高進和與李宗奇於106年8月20日成立系爭調解,其後於本件審理期間,高進和、李宗奇相繼死亡,依前開規定,系爭調解對其2人之繼承人即呂秀雀等3人、李哲宇等3人亦有效力等情,應堪認定;
又觀諸該調解書記載之內容:「一、相對人李宗奇願於106年8月20日前,將系爭房屋3樓外牆鋼筋裸露突出物及4樓未保存登記鐵皮房屋所加裝煙囪裝置部分,加以拆除。
二、相對人李宗奇同意於聲請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取得建築房屋執照,並開工日起6個月內,拆除系爭房屋4樓所搭建與聲請人相鄰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外牆部分」(原審卷㈠第293頁、本院卷㈠第35頁);
顯見兩造於調解時,雙方係針對系爭房屋4樓未保存登記鐵皮屋外牆及煙囪等之拆除事宜達成協議,此與系爭屋頂、系爭外牆之拆除事宜無涉,兩造自無庸受系爭調解效力之拘束,則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應堪認定,李哲宇等3人前開抗辯,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㈣李哲宇等3人抗辯呂秀雀所有系爭未保登建物使用系爭外牆,就占用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該租金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
2.兩造應受系爭共同壁協議之拘束,李哲宇等3人所有系爭外牆得使用系爭土地,呂秀雀所有系爭未保登建物亦可且已使用系爭外牆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足見呂秀雀所有系爭未保登建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外牆,自無庸給付李哲宇等3人其使用系爭外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雙方並無互負債權債務之情事,李哲宇等3人前揭請求,應屬無據,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呂秀雀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李哲宇等3人應再各給付呂秀雀1,060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李哲宇等3人應在繼承李宗奇之遺產範圍內,各再給付呂秀雀353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李哲宇等3人應自108年5月4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各再按月給付呂秀雀46元;
㈣李哲宇等3人應於繼承李宗奇之遺產範圍內,自108年5月4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各按月再給付呂秀雀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呂秀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呂秀雀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呂秀雀等3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李哲宇等3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6項後段),命李哲宇等3人應自109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呂秀雀、高進和每人超過47元部分廢棄,就超過部分,呂秀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李哲宇等3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本院考量本件兩造勝敗結果、呂秀雀請求之金額多寡等因素,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李哲宇等3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呂秀雀等3人負擔為宜,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呂秀雀等3人、李哲宇等3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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