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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賈銘華
被 上訴人 吳國銘
訴訟代理人 謝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 元,或增至1,500,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0,000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總額為500,000 元,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即1,500,000 元),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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