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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洪玲珠
被 上訴人 郭碧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110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149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然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但上訴人已將古物5件(下稱系爭古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抵償系爭借款,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將系爭古物交付予被上訴人,更無清償或抵償系爭借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有將系爭古物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消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62頁):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35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上訴人固主張:伊有將系爭古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抵償系爭借款云云。
然上訴人既於原審陳稱:系爭古物價值高達400,000至50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2頁),則其將系爭古物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兩造竟未書立字據載明受領古物及抵償金額之旨,已與常情不符。
證人邱平滿固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一共拿了6件古物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看,過了一段時間有退還1件給我……所以一共留了5件在被告那裡」、「被告有跟我說有拿到另外5件古物,但拿來退的這件他覺得不適合」、「我去他(即被上訴人)家的時候,我還看到5件中的其中1、2件在他家客廳」等語(原審卷第7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有退還一件龜的古物,是大約在2月2日一、二個月後,是我親自到被上訴人家2樓取回,我到現場的時候,除了有看到這件龜古物之外,還有看到另外1件豬古物」等語(簡上字卷第75頁)。
惟證人邱平滿為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積欠上訴人約1,500,000元之債務(簡上字卷第74頁),更於原審一度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即上訴人〉有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錢?)我不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錢」、「(你是否知道原告有交付5件古物給被告?)我不知道」、「(是否有聽被告說過原告有把古物交給他?)我沒有聽被告說過,我是聽原告說有古物要賣人,原告也沒有說他有古物放在被告那邊」等語(原審卷第74頁),則其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證人邱平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沒有問她〈即被上訴人〉為何沒有放在古物店?)當時畢竟是兩造之間的約定,我就沒有多問……我也沒有詢問其他4件古物的情況」等語(簡上字卷第75頁),則僅憑證人邱平滿之短暫目視,得否逕認該古物即為系爭古物之一,亦屬有疑。
遑論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他(即邱平滿)……沒有看到我把東西(即系爭古物)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5頁),則「縱認」證人邱平滿證稱:伊有在被上訴人住處看到1件古物等語屬實,該古物是否即係上訴人因代物清償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或係基於擔保或託售等目的而交付,仍屬不能證明。
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有將系爭古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抵償系爭借款云云,自難遽信。
⒉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邱平滿跟我有借貸關係,當時邱平滿同意把這5件古物交給被上訴人去賣,賣得的價金來抵我積欠的債務35萬,當時並未明講如果賣超過35萬,差額怎麼處理,至於如果賣不到35萬,當然是由我繼續還……當時是邱平滿把古物拿給我,我再拿給被上訴人……所以這些古物將來如果有賣掉,看抵掉被上訴人的債權多少錢,就抵掉邱平滿欠我的債務多少錢」(簡上字卷第61頁)、「拿這6件古物的時候,我有跟邱平滿說我積欠被上訴人35萬,我要拿這些古物給被上訴人寄賣,寄賣所得的錢來抵債,也就是抵我欠被上訴人的債,邱平滿也以此來抵欠我的債,如果沒有賣出的話,這些古物還是要歸還邱平滿」(簡上字卷第72至73頁)等語,並於原審自承:「我也不知道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沒有拿去賣」等語(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邱平滿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跟我說……可以把古物提供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讓被告去託售,這樣被告才會借原告錢」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說要讓被上訴人託售來抵償,當時我有欠上訴人大約150萬左右,我也沒有跟上訴人約定底價多少……這6件古物交給上訴人的同時,我欠上訴人的債務就是賣多少就抵多少」、「上訴人說因為被上訴人有親戚在開古董店或古物店,可以託他販售,賣得的錢就來抵償上訴人的債務」等語(簡上字卷第74至75頁)情節相符,足見「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兩造亦僅約定將來於系爭古物售出時,售得價金得以抵償系爭借款而已,殊與授受他種給付(即系爭古物)時已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代物清償合意有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逕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則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1月15日 300,000元 108年4月14日 NO870965 002 108年2月2日 50,000元 108年5月1日 NO590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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