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簡上,24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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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劉俊杰
被 上訴人 莊振益

莊錦桂
莊德禮
莊錦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簡字第1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莊振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積欠新臺幣(下同)62,48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莊慶璋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竟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莊德禮繼承,顯見被上訴人莊振益因積欠系爭債務,恐繼承遺產後遭伊追索,將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予被上訴人莊德禮,此已妨害伊債權之實現,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0月4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5 年11月7 日所為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莊德禮於105 年11月7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原審以依上訴人訴狀所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閱覽卷宗,即是要瞭解莊慶璋之遺產內容及分割狀況,但原審並未通知伊得以閱卷,亦未於開庭時向伊曉諭莊慶璋全部遺產內容,或命伊補充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於105 年10月4 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5 年11月7 日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莊德禮於105 年11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些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莊振益為其債務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慶璋於105 年10月4 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莊振益未拋棄繼承,卻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而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莊德禮1 人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之等節。

原審以莊慶璋所遺遺產非只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卻只針對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依法應以莊慶璋所遺留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為由,認上訴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顯然誤解上訴人請求之事實理由係訴請代位分割遺產,自有未恰。

其次,莊慶璋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情形是否害及上訴人債權乃須經調查,方能確認並判斷上訴人之起訴有無理由,自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非所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是原審逕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攸關當事人審級利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明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同意,揆諸首開說明,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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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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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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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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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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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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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樂郵局存款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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