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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黃林貴英
黃偉哲
兼上一人法 陳美淑
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雄三交通有限公司、吳明浩、吳啟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51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吳啟禎為被上訴人吳明浩之子,明知吳明浩之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記點而被吊扣1個月,吊扣期間為民國108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25日,不得駕車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盡其查證之義務,仍於108年5月17日將靠行於被上訴人雄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雄三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交由吳明浩駕駛。
而吳明浩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不得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仍於108年5月17日9時14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急速踩下油門踏板,致該車往前高速衝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黃安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黃安生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雙側肺挫傷、右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黃安生雖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8年5月20日上午7時42分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上訴人黃林貴英、陳美淑、黃偉哲,分別為黃安生之母、配偶、子。
陳美淑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黃安生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1123元、喪葬費20萬3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萬930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
黃偉哲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08年5月17日起共計6年5個月之扶養費147萬857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
黃林貴英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08年5月17日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66萬9724元及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美淑234萬3423元、黃偉哲347萬8570元、黃林貴英266萬97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決吳明浩、吳啟禎應連帶給付陳美淑80萬9411元(經更正)、黃偉哲84萬0817元(經更正)、黃林貴英100萬3058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光公司)為被告(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至第34頁),主張:吳啟禎將系爭計程車靠行於雄三公司,再參加中華日光公司以APP網路GPS叫車服務,中華日光公司每月收取月費2600元及每次媒合費用10元,且系爭計程車外觀上印有「中華日光APP網路GPS車隊」及其呼號「6188號」,客觀上為吳啟禎或吳明浩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就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頁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追加中華日光公司為被告等語。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簡易程序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而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上訴人雖執前詞於第二審程序以中華日光公司就系爭事故為吳啟禎或吳明浩之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由,而追加中華日光公司為被告。
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中華日光公司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與被上訴人間,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而中華日光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為吳啟禎或吳明浩之僱用人,乃於原審未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原審所審理之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者之基礎事實,顯非屬同一,證據仍須另為調查。
況中華日光公司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簡上卷第263頁),且中華日光公司未曾受訴訟告知或參加原審訴訟程序,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追加中華日光公司為被告,難謂對其之審級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無重大影響。
綜上堪認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中華日光公司為被告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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