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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游子毅
被上訴人 蕭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記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金額超過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惟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五部分業已敘明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68,328元之本息;
而第貳、六部分並已敘明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68,328元部分,應予廢棄改判;
本院另於主文欄第3項亦已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則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欄第1項前段,顯然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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