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簡上,61,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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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藍斯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瑋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家豐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加盟上訴人經營之「雪拉公主─雞蛋糕」,兩造於同日簽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新北市三重區設立加盟攤位「雪拉公主─三重國小店」,契約有效期間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

被上訴人嗣因業績不佳而萌生退意,兩造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 至3 項約定,於108 年12月6 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簽立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系爭協議第5 點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提前解約違約金21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 年內分12期攤還,首期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5 萬元,其餘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最低金額12,500元,並須於109 年12月10日前結清全部款項;

如被上訴人未按時繳納應付款項,則所剩金額應於指定日期全部清償,詎被上訴人迄今未如期繳納解約違約金21萬元,則所有款項依約已全部屆期,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違約金21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爭執與上訴人洽談後,決定以標準版之攤車設備加盟,被上訴人亦付清攤車設備價格加計教學費用等合計10萬2,000 元之加盟費用,同年8 月21日自稱為上訴人公司經理之訴外人顏全偉即將機器送至被上訴人住處並教導操作。

然被上訴人試行操作上訴人提供之機器後,認製作出之雞蛋糕不符市場需求,欲終止投資、返還機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家瑋同意,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10月23日將該機器寄回上訴人公司,並要求返還投資金額,惟上訴人一再推託。

嗣上訴人於108 年12月6 日要求被上訴人至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店面洽談後續事宜,被上訴人到場後,葉家瑋在場拒絕返還投資金額,顏全偉及其他不詳人士共3 、4 人包圍被上訴人,威嚇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萬元,並稱若今日不付款就不要想出去這個門等語,被上訴人已68歲高齡且孤身一人,心生畏懼,遂依上訴人要求當場簽立系爭協議,並簽發本票13紙交予原告。

綜上,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已於109 年1 月31日訴請確認上訴人之違約金、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386號,下稱另案),並以該另案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已失效,上訴人即無所謂解約違約金請求權存在,況被上訴人已將該機器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實質損失,其請求違約金21萬元顯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 萬 2,000 元及自 109 年 6 月 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述略以:系爭協議簽立目的係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提前自願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所應付之違約金金額發生爭議,故就系爭加盟契約已約定之違約金額另達成合意以定糾紛,足見系爭協議性質為和解契約,故系爭協議第5 點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21萬元,即屬經兩造真摯合意約定之和解金,自無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可能,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8,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加盟上訴人經營之「雪拉公主─雞蛋糕」,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新北市三重區設立加盟攤位「雪拉公主─三重國小店」,契約有效期間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怠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不履行本契約義務,甲方即上訴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0 萬元。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加盟契約,業已交付10萬2,000 元予上訴人收受完畢。

㈢被上訴人嗣因系爭加盟契約終止而依約於108年10月23日將攤車設備寄送返還予上訴人。

㈣兩造於108 年12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雙方合意於108 年12月6 日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協議第5 點約定雙方同意收取提前解約違約金21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 年內分12期攤還,首期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5 萬元,其餘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最低金額12,500元,並須於109 年12月10日前結清全部款項;

如被上訴人未按時繳納應付款項,則所剩金額應於指定日期全部清償。

㈤被上訴人迄未按期繳納解約違約金,則所有款項依約已全部屆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前情主張系爭協議性質為和解契約,故解約違約金21萬元為和解金不得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再爭執系爭協議為有效,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性質為和解契約,惟抗辯系爭協議應屬創設性和解,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經查: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於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反之,如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之認定性和解,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自非不得適用原來之法律關係。

㈡查系爭協議係兩造為終止被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所生爭議,互為讓步簽訂之契約,性質屬和解契約,堪以認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關於系爭協議及其中第5 點約定之違約金21萬元之和解性質,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第5 點為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被上訴人認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100 萬元過高,兩造因而同意將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原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100 萬元,議定降為系爭協議第5 點約定之違約金21萬元(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見系爭協議第5 點係仍以原有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法律關係為基礎,僅係就懲罰性賠償金之約定金額再行議定及確認,並非兩造在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再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第5 點約定應屬認定性和解而僅具認定效力,故該違約金21萬元性質仍依原來約定之法律關係而屬懲罰性賠償金,則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21萬元仍屬違約金性質而得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即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系爭協議第5 點約定之違約金屬和解金,即不得再酌減云云。

惟查,上訴人引用上揭判決之案例事實,均係該案當事人在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方行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金額作為履行利益或信賴利益之賠償,故上開事件當事人約定和解金之性質已屬損害賠償之約定,自與違約金性質有間而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本件兩造係於被上訴人表示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前,於系爭加盟契約已有違約金之約定,並以系爭協議沿用原加盟契約第14條約定而僅對違約金金額再行議定,故仍適用原來懲罰性賠償金法律關係,並非於違約之後方約定違約金之情形,當有所不同,亦即並非所有和解契約約定之和解金額均一概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仍應細究該和解金之性質,是上訴人援引上揭判決之案例事實及所涉法律關係與本件均有所不同,並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僅援引上揭判決結論即主張本件和解金不得再酌減,即難認有據。

從而,系爭協議第5 點約定之違約金21萬元應依據原約定之法律關係而屬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㈣又被上訴人固於109 年1 月31日曾另案提起確認上訴人之違約金(即系爭協議第5 點約定之違約金21萬元)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然上訴人於另案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已減縮聲明就確認違約金不存在部分之不再請求,已實質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109 年度雄簡字第1386號卷第217 頁),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萬元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系爭協議第5 點約定之違約金21萬元,有無過高?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查系爭協議第5 點約定21萬元屬懲罰性賠償金,業如前述,該21萬元性質自屬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即屬有據。

⒉該違約金21萬元是否約定過高一事,本院審酌兩造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加盟合作期間為2 年,然被上訴人不到半年即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上訴人雖因履約須對被告為教育訓練、店面規劃、食品製作、開業技能傳授等,然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履約花費之成本支出為108 年6 月22日葉家瑋與原告公司會計往返高雄臺北向被上訴人收取價金耗費之捷運費用及高鐵費用約計6,040 元【計算式:(高鐵費用1,490 元+捷運費用20元)×2 人×2 趟=6,040 】,以及同年6 月21日顏全偉至被上訴人住處教導機械操作之交通費約計3,020 元(計算式:高鐵費用1,490 元+捷運費用20元=3,020 ),共計約9,060 元(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上訴人嗣已返還上訴人交付之機器,可認上訴人履約之成本非高,又酌以被上訴人已交付加盟金10萬2,000 元加盟金作為對價,以及被上訴人另需交付違約金1 萬2,000 元,暨被上訴人違約之程度等情,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1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原判決予以酌減為1 萬2,000 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2,000 元及自109年6 月23日(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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