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上午10時45分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闖越紅燈號誌,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0,505元。上訴人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上午10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 (三)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9
- 五、本件爭點如下: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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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謝勝雄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被上訴人 黃錦秀
訴訟代理人 施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50,505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保南二路與保雅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煞車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同時有被上訴人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保雅路由西往東方向直駛而至,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平臺骨折、右膝挫傷傷口未癒合、右側恥骨線性骨折、左胸、右踝及右腳挫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新台幣(下同)62,271元,就醫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郭俊榮骨科診所交通費38,800元,2 個月全日看護費120,000 元(每日2,000 元、每月30日計算)。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所穿戴、置於口袋之玉手鐲價值20,000元、安全帽2,700 元、皮包539 元、遙控器247 元,另因被上訴人從事麵包販賣,當時所載之醬油等原物料總值2,119 元(以下合稱玉手鐲等物品),也均有受有損害。
而被上訴人機車修復費用為7,500 元,被上訴人必須休養10個月,工作收入損失660,000 元(每月平均收入66,000元),而已購買、儲存之原物料價值共計12,450元,因未能及時使用而過期,亦屬因系爭事故之損害結果,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述損害。
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300,000元之慰撫金。
綜上合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給付1,226,626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6,62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闖越紅燈號誌,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及財物受損,固願賠償。
但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應以收據為憑計算金額,僅53,455元;
就醫交通費用以實際往返里程數核算應僅30,420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有無穿戴玉手鐲、皮包等物品,無從確認,縱須賠償手鐲、安全帽、皮包及遙控器也應核算折舊;
被上訴人機車修復費用同意以7,500 元計算,仍應折舊計算賠償金額;
被上訴人當日所載原物料以有發票佐證者為限,同意賠償;
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必須休養10月,但被上訴人平均收入應無66,000元,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被上訴人儲存之原物料,不應由上訴人賠償;
看護期間可以60日計算,但每日費用應僅須1,200 元;
慰撫金金額過高。
因此,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0,505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就醫交通費、被上訴人機車受損金額、玉手鐲等物品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均不再爭執,惟原審判決認定之看護費用以具有專業看護證照者1 日2,000 元計算,顯不合理,被上訴人由家屬照護,應以勞動最低投保薪資23,800元計算1 個月之看護費用;
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手寫之銷貨收入及支出與相關出貨單等作為認定其收入之依據,難讓人信服,縱得以認定其收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施燈隆雖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其職業並不一定是運輸業司機,被上訴人經營之麵包生意亦並非由其單獨經營,而係由被上訴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麵包生意之收入難以認定全部為被上訴人之收入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00,505 元暨利息請求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8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保南二路與保雅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煞車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同時有被上訴人騎乘所有被上訴人機車,沿保雅路由西往東方向直駛而至,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三)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9,418元、就醫交通費30,420元、被上訴人機車受損金額2,438 元、玉手鐲等物品之損害8,229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損害。
五、本件爭點如下: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費120,000 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遇紅燈未停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均不爭執,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準此,上訴人既有上述過失,且此過失與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陪責任,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發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依序說明如下: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9,418元、就醫交通費30,420元、被上訴人機車受損金額2, 438元、玉手鐲等物品之損害8,229 元、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等損害,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損害項目及金額,均堪以認定。
2.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須由他人全日看護2 個月(見原審卷第259 頁)。
而被上訴人雖由親人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經原審就其必要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函詢小港醫院,該醫院函覆以:被上訴人因術後因為下肢損傷需支架及傷口照顧,無法負重,需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打理生活及三餐,以每日2,000 元為宜(見該院109 年12月7 日函,原審卷第137 頁),國內1 日看護行情約為每日2,000 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損失應認定為120,000 元(2,000 元×60日=120,000 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3.於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必須休養10個月,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660,000 元(每月平均收入66,000元)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上訴人不爭執得以10月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審卷第259 頁),但否認被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6,000元,並以前詞置辯。
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麵包等食品販賣,每月平均收據可達66,000元乙節,提出被上訴人自行手寫記錄之107 年7 至12月帳簿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1 至273 頁),依被上訴人所記帳務,每月之收入及支出雖不盡相同,但每月之販售收入扣除成本支出,確實每月獲利至少已達66,000元。
上訴人雖辯稱:上述帳務明細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未必如實記載,亦未依法向稅務機關申報所得,不應採信等語,但檢視被上訴人所製明細,內容明列每日營收,甚至註記每日、每月經營狀況,亦包含各次購買原物料金額、日期,應依實際經營狀況按時手寫填制,顯非臨訟杜撰之內容,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據實申報所得,則屬他事,本件仍依上述帳簿明細為證予以採認被上訴人所得。
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收入應為其與配偶施燈隆共同經營所得等語,被上訴人則陳明其配偶另有專職從事司機運輸,該麵包生意為其獨自經營等語,查,被上訴人審理時陳稱:麵包攤位是被上訴人獨自經營,施燈隆是職業駕駛聯結車,約是25年前將聯結車賣掉,期間施燈隆曾開過油罐車,但油罐車通行證也過期超過25年等語,並提出油罐車作業許可證及有效期限至114 年7 月5 日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84 頁),然該等許可證及駕駛執照僅能證明施燈隆曾擔任油罐車作業職務,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之資格,尚無法認定其於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前曾擔任職業聯結車駕駛之工作。
再者,觀察該麵包攤位之擺設,糕點種類多樣,攤位須以鐵盤及帆布擺設外,尚須架設招牌及燈具,有麵包攤位照片可參(原審卷第207-209 頁),且除了販賣外,尚須提早製作各種糕點,並載送至攤位販賣,綜合而言,單憑被上訴人一人,應無法完成所有工作。
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伊配偶施燈隆偶而幫忙生意等語(原審卷第260 頁),因此,本院認該麵包攤位應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施燈隆所共同經營,是該攤位每月之收入66,000元僅一半即33,000元可算入被上訴人1 個月之收入,被上訴人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收入之損失應為330,000 元(計算式:33,000元×10個月=330,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4.本件因被上訴人無過失,故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無法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5.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無任何理賠金額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扣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0,505 元(59,418元+30,420 元+120,000元+2,438元+8,229元+330,000元+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7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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